金典案例国际再保险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识别认定与裁判

北京金融法院将提高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作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导向,高水平搭建金融审判智库平台,加强金融类案标准化审理,建立规则创设类案件管理、典型案例发布等系列制度规范。在金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新类型金融纠纷比较集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占比较高,其中不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件。今天“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再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品鉴。

国际再保险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识别、认定与裁判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

前言

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一种交易方式,有“保险的保险”之称。

通常由于所面临的损失风险巨大,原保险人有必要将部分损失分出,甚至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基于分配或者分散损失风险的需要,又会将已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保(甚至多重分保)给下一层的再保险分入人。

再保险合同属于专业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常常依据契约自由或者国际再保险业实务所形成的商事习惯或者国际惯例订立再保险合同,司法实务中再保险条款的解释、共命运原则的适用无疑成为处理再保险合同中的重要问题。

本案是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是国内保险公司针对国际再保险业务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再保险合同纠纷裁判依据的实践探索,该案件的审理主要涉及再保险法律关系的认定、再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共命运原则的适用等问题,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内两家保险公司摊赔责任的范围,对于我国开展国际再保险业务,提升我国在全球再保险市场的话语权具有深远的意义。

基本案情

H德国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承保某全球汽车公司在全球的保险业务项目,承保份额20%,其通过再保险方式将汽车项目的底层部分风险4%的份额分给了E英国公司。E英国公司将其再保险份额中的4%分出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以2500万欧元起赔点、7500万欧元赔偿限额的层级中的2%份额再次分出,由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接。

甲公司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通过保险惯例分保条缔结再保险合同,但由于正式签订的分保条上只有BI(营业中断险)险种,却在合同磋商阶段双方分保条的“信息”部分写明了分项限额中有CBI(供应商的供应商损失)。甲公司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承保标的指向全球汽车公司的全球项目,后位于美国伊顿拉匹兹市的美国汽车配件生产公司,也就是投保人的供应商的供应商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损失。

作为甲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纪人的某保险经纪公司将最终损失报告发送给甲公司和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事故造成损失1.9亿欧元,甲公司应支付理赔款360万欧元,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分摊金额为150万欧元。当甲公司对上一层再保险分出人履行了摊赔义务后,其以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摊赔费用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请求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摊赔款150万欧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业务是否属于再保险以及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法院认为:

第一,案涉保险业务属于再保险业务,本案应按照再保险合同纠纷审理。

再保险在国际上称为“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人再投保的行为。在再保险业务中,转移风险责任的一方或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称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人、分出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公司),承受风险责任的一方或接受分保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入公司)。

原保险人分给再保险人的风险责任部分称为分出额,自己负责的风险责任部分称为自留额。在甲公司自E英国公司承接案涉汽车项目4%的再保份额之后,其将承保份额分层级通过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进行分出,甲公司分出人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入人之间形成再保险合同关系,由于甲公司属于上一级再保险分入人,因此涉案再保险业务性质属于再保险的转分保业务。

由于本案转分保属于在国内保险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国际再保险业务,精准界定涉案保险业务性质涉及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利益,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中国保险法和相应保险监管规定界定案涉保险业务属于再保险。

第二,根据“共命运”原则,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承担摊赔责任。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应遵循共同命运原则,其基本含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共同核保命运,原保险人有自主承保或核保的权利,再保险人应以原保险人的核保结果为准;二是共同理赔命运,即原保险人的赔偿如果系依保险契约的约定理赔,且原保险人没有虚假并采取合理及业务上应有的各种方法,审慎而公平地决定了赔偿金额时,再保险人应予以摊赔。

针对涉案再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根据法律查明意见,在伦敦市场,再保险通常表现为分保条的形式。再保险分出人或其代理人通过要约、建议书或者分保条中拟定的明确条款向再保险人提供承保机会。一旦再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拟就,当再保险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或者反要约时,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即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某保险经纪公司发送邮件,同意承保起赔点2500万层,份额3%,不超过225万欧元。此时,视为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再保险分入进行了要约。之后,某保险经纪公司向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邮件,以2500万欧元起赔点、7500万欧元赔偿限额的层级,绑定了乙公司北京分公司2%的份额,代出单费为5%。由于涉及再保险份额从3%变更为2%,视为新的要约。同日,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盖章的分保条,确认承接2%的份额。该分保条后附的“信息”中,显示“保单分项限额(100%):根据保单条款规定。”至此,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以出具分保条的形式完成承诺,确认了再保险份额。

基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甲公司涉案保险纠纷为再保险法律关系,案涉供应商损失属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范围,在甲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临时分保合同订立时的披露义务前提下,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提交的损失报告与承保链条所涉各方的损失通知、摊赔通知、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了事故的真实性、损失的客观性,且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通融赔付情况下,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共同命运原则承担再保险摊赔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乙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乙公司分支机构,因此,乙公司与乙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摊赔款及利息损失。

目前,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国内保险公司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再保险合同纠纷裁判依据的实践探索,其将来的生效判决结果将会对我国保险机构在国际再保险业务中规范适用“共命运”原则提供标准,明确再保险分入人摊赔责任,弘扬再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契约精神。

当再保险分出人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充分理赔材料,再保险分入人应当基于“共同命运”原则承担再保险摊赔责任。“共同命运”原则是国际再保险业务的核心原则,只要再保险分出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赔付,再保险分入人仍应当按照“共同命运”原则进行摊赔。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建立健全跨境金融服务体系,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通过积极适用外国法律对再保险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认定和裁判,有助于引导我国再保险市场由“单向开放”向“双向开放”转型升级,推动再保险服务对外开放,提升再保险承保能力与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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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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