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查明事实为,投保人尼科乐公司(甲方)与汇丰公司(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名义为乙方用工人员交纳雇主责任险,协议约定乙方及乙方员工属甲方人事代理单位,非甲方的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认可乙方员工不因甲乙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
投保人投保时尼科乐公司按照人保济南公司的要求提交尼科乐公司和实际用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附有雇员名单,该名单详细记载了2375名雇员信息及工种和所属的实际用工人,由人保济南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根据行业、岗位确定保费费率,进行核保,这已经是双方合作的惯例。
法院审理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尼科乐公司案涉投保人数2375人,对于如此大量的投保人数,人保济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对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全部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这一问题产生合理疑问,并就这一问题进行询问,对非尼科乐公司的雇员有权拒绝承保。人保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尼科乐公司雇员进行询问,其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尼科乐公司未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其公司雇员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济南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拒绝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因此,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鲁01民终909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
审理情况:
尼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济南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92万元整(包括医药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判决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尼科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受害人张春堂是否属于无证驾驶;3.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4.尼科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尼科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人保济南公司接受尼科乐公司的投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双方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张春堂系汇丰公司的员工,但尼科乐公司基于其与汇丰公司的人事代理协议,代办雇主责任保险,汇丰公司对此知悉并同意,具有保险利益。尼科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受害人张春堂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张春堂发生事故时持有D证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为逾期未换证。张春堂驾驶证并未被吊销,仍属有效证件,故张春堂不属于无证驾驶。人保济南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是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管理。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是雇主为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因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疾病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员工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二者没有关联性。人保济南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排除工伤保险所涵盖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尼科乐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问题。汇丰公司已向张春堂的继承人实际支付赔偿款96万元。尼科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且征得汇丰公司同意,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人身伤亡责任,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张春堂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人保济南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赔付张春堂80万元。其次对于医疗费用责任,保单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张春堂共支出医疗费123119.84元,扣除免赔金额6155.99,应赔付11696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伤亡责任保险赔偿金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1696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东尼科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说,尼科乐公司向人保济南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保费,投保人数2375人,人保济南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张春堂系汇丰公司员工,不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尼科乐公司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尼科乐公司案涉投保人数2375人,对于如此大量的投保人数,人保济南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对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全部是尼科乐公司的雇员这一问题产生合理疑问,并就这一问题进行询问,对非尼科乐公司的雇员有权拒绝承保。人保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尼科乐公司雇员进行询问,其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尼科乐公司未就投保名单中的人员是否是其公司雇员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人保济南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其拒绝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尼科乐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尼科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人保济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问题。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春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人保济南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排除工伤保险涵盖的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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