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1X月28日生,住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系XX村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董X荣,女,36岁,系王X之母。
1998年农历7月28日下午5时许,张X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离学校500米左右的藕塘边马路上停下,反坐在自行车后衣架上等他妹妹,这时王X骑自行车赶来,因车速过快,撞在张X的自行车前圈上,王X被摔倒致其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后在XX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404元,并经XX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裁判
XX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家长应对其负监护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此责任应由双方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据此,该院以(1999)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王X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合计21354元,由张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计10677元。
三、抗诉及其理由
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XX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XX县检察院提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
2、原审判决认定王X的医药费票据2404元及出院证明,经调查均系伪造的,王X受伤后没有住院,出院证是王X的母亲董X荣要求医生张中柏出具的假证明,医药费报销凭证也是张中柏找别人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涂改后交给董X荣的。
四、再审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XX县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6月23日,XX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改判:张X赔偿王X医疗等费用400元。并对出具伪证的医生张中柏罚款1000元。
五、点评
本案抗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2、王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审采信的王X伤情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劳动部、卫生部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分级》的标准,此标准与本案被申诉人的身份及案情不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申诉人提出异议。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按照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王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
3、原审认定王X的医疗费问题。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王X没有住院,实际治疗费只有260元,大部分医疗费单据为主治医生张中柏虚开和涂改的。检察机关就此点也提出抗诉意见,后法院再审采纳,并对妨碍民事诉讼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本案的抗诉及再审改判,给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一个启示,即在审查实践中应对原审裁判采信的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进行全面审查,必须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重新鉴定,揭穿伪证还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以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本案中,民行检察部门与技术部门联手,利用检察技术力量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提出抗诉,纠正了一起错误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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