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买了保险还倒赔钱?——陈律师评析民商疑难大额案件法院赔偿求偿保险法

商业意外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具有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引发一系列纠纷。最高院公布的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中,有这样一个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疑难大额案件,在当地产生了重大社会影响,是当地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案件,接下来陈律师将详细介绍这个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4日,。火灾造成该公司和其他四家公司财物毁损。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纵火,排除了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中受损的日联华波公司、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联华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日联华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共500万元。日联华波公司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简称该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原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起诉日联华波公司,要求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该三家公司对日联华波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日联华波公司抗辩称,其与该三家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

二、审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日联华波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日联华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该三家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在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其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对日联华波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条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陈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就是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认定和理解,即日联华波公司作为该三家公司的关联公司,能不能因为是该三家公司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组成人员而免于向保险公司承担500万元的债务。

陈律师提示大家,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为了弥补保险人的损失,降低保险商业风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而之所以排除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代位求偿权,是为了追偿后被保险人总体上仍是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的结果。

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而在这个案件中,虽然日联华波公司跟该三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是彼此之间具有独立的利益关系和法律地位,不属于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的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可以向日联华波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除了这个争议点之外,日联华波公司在二审中还主张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出具程序严重违法,但在一审中没有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出具程序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该认定书的出具机关申请复核,所以对于日联华波公司主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也反映了民商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实务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保留和收集,不然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总之,商业保险案件往往涉案金额较大,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承担的认定就十分关键,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同时积极索赔。如果产生纠纷,应当积极寻找能够支撑诉求的法律法规及法理依据,也可以像专业人士请求帮助,并保留有关证据,合理维权,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复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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