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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人身保险可以帮助我们规避一部分人身安全风险。同时,当发生事故后我们又不方便亲自行使保险权利时,就需要亲友代为行使了。由于很多朋友对于人身保险代位权都不了解,今天,律霸小编就为您提供一份人身保险代位权案例以供您参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区XX街XXXXX第X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X村XXXXX新区XXX巷XX号之二

负责人: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XX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区XX街XXXXX第X经济合作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投保人广州市XX区XXXXXX纺织布行就价值30万元建筑物和价值700万元位于广州市XX区XXXXX区的仓储物向原告投保,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投保人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24时。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2、被告与蒋XX约定的租赁场地是作为制衣厂适用,而蒋XX和蔡XXX签订的租赁合同却改变了租赁场地使用的性质,鉴于场地使用性质的不同,导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因此,该事故损失应该由蒋XX和蔡XXX承担;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

上文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而在保险代位追偿工作中,保险人无法回避的下一个问题是,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行使名义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程序法意义。

(一)学界观点

于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界存有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使名义的规定也各有区别。我国《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就此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或做法: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英美法系普遍采纳此种观点,如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国,在保险法领域的判例中大量采用了该观点。英国司法实践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契约自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详言之,当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该致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

美国司法界采用此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的确定应具体分析案件情况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在保险业比较成熟的美国,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契约(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在保险实务中,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4、保险人自主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何种名义行使,其追偿目的是一致的,都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而言已不由他来选择,这一做法带有强制的效力。同时为了方便诉讼程序,许多国家允许保险人自主选择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30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二)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意义,而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却未就此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纵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发展、基础理论及实务,乃至我国立法趋势,笔者赞同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考察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是依据保险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性质也公认为是法定的转移债权,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其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向致害第

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的转移受让已然完成。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一方面有着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是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当然身份,其毫无疑问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该权利。

2、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处处受到被保险人的牵制。反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保险人而言,可能加重其追偿的难度和成本;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能使得被保险人陷入久诉不决的泥潭,这显然违反了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串通包庇的情形下,保险人甚至可能无法实现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如果是被保险人为名义人,因为其已经得到了保险人保险金的补偿,自然失去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以及纠缠诉讼的动力,而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虽然有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之心,却因名分问题困难重重,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让致害第三人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法维护公平的价值不能彰显。

就近年立法动态而言,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的态度,逐步明朗并倾向于支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法立法上正在逐步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中,关于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明确、详细,具体操作性强,而在一般保险领域。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及经营范围

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拒赔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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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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