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人身保险金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在特定事件(如死亡、伤残等)发生时的经济安全。实务中,在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境下,若被保险人不幸离世,其遗留下的人身保险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则广东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被执行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案情简介
二、因莫某生未履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民终字8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义务,茂名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周群、和某运输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莫某生等发出执行通知书。
三、后莫某生2014年5月10日在化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给莫某生家属莫仁佐等人赔偿款18万元。
四、茂名中院裁定冻结、划拨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莫仁佐等人的赔偿款18万元。
五、莫仁佐等人不服,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18万元款项的查封、划拨。
六、茂名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七、周群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莫仁佐等的执行异议。
八、广东高院审查后,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
茂名中院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不能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茂名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执行法院(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莫仁佐等人的赔偿款18万元,属于死者莫某生生前与上述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2.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某生的遗产,本案莫某生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宜认定遗产,故不能执行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给莫某生家属莫仁佐等人赔偿款18万元。
广东高院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广东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
2.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仁佐等人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某生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3.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某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某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三十四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周某,化州市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莫某某,莫某甲,莫某,王某,魏某某,周某某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案例:王某东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山东高院认为:王某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专题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专题二: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专题十一:特殊房屋排除执行
专题十二:股权的执行与排除执行
专题十三:银行账户及资金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四:在建工程及特殊财产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五:与排除执行的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专题十六:申请执行人变更
专题十七:追加被执行人(二)
专题二十三: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限高令)
专题二十四:全国各省市执行规范文件汇总
专题二十五:特殊账户资金的执行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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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