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二者关系的认定,是实践中处理网约车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而理论界关于二者关系的认定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信息技术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等等。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何种关系直接受制于网约车运营模式的影响。同时,在“互联网+”的共享经济时代,对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关系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对传统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成立条件的生硬比对,也不应囿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处理,我们对二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拓宽至多元化的维度考量,甚至创造性的理解、适用二者的关系,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系合作关系。
2、平台公司与司机责任的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约车出行这一共享经济模式的设计者、启动者、主导者及获益主体,其法律地位理应界定为承运人。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平台公司与司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正文:
一、典型案例案情及焦点分歧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我院审理了一起通过打车软件用车的乘客起诉网约车司机、平台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乘客张某通过网络约车搭乘司机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在行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客张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另,徐某系案涉小型客车车主,其为乘客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北京某公司为乘客投保了乘客责任险。徐某通过租车公司在北京某公司经营的“易到”网络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北京某公司审核了案涉车辆行驶证、徐某驾驶证、保险单等并对徐某进行一定培训后,徐某即成为专车司机,可通过“易到”网络平台接受乘客的叫车订单。乘客接受运输服务后,将费用付至平台,平台在扣除一定费用后一定期限后将徐某的运营收益付至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再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将收益支付给徐某。乘客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网约车司机及平台公司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同时要求平台的保险公司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分歧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于该案平台公司与司机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笔者持第三种意见,但亦有补充之处。事实上,在“互联网+”时代,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约车出行这一共享经济模式的设计者、启动者、运营载体及获益主体,其法律地位理应界定为承运人,而其承运人地位亦获得了《暂行办法》的认可。故不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及网约车运营模式的主导者、获利者,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司机的责任认定是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至于司机的责任是由司机独立承担还是其身后的租车公司一起承担视司机与租车公司、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定,故该案有遗漏司机身后的租车公司之嫌。而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能否在案件中一并处理需视乘客选择的案由确定。若乘客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之诉,则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可在同案中处理,若乘客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这一合同之诉,则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判决驳回。
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关系认定的困境与思考
(一)网约车运营模式类型化分析
(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研究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二者关系的认定,是实践中处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故理论界关于二者关系的认定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成立信息技术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等等。笔者认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二者之间成立何种关系直接受制于网约车经营模式的影响,同时,在“互联网+”的共享经济时代,对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关系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对传统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成立条件的生硬比对,也不应囿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处理,我们对二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拓宽至多元化的维度考量,甚至创造性的理解、适用二者的关系,包括加盟合作关系、委托关系等多种形式的关系。
另,因快车、专车系对传统出租车行业最具有冲击力的出行方式,亦是实践中发生乘客或第三者交通事故时,最易出现纠纷的出行方式,故本文讨论的网约车系狭义范围的网约车,即仅指快车、专车、顺风车,不包括出租车。同时,鉴于信息技术服务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出租车公司合作,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平台自营车辆的重资产模式下,车辆系平台公司自有,司机也与平台公司具有较紧密的联系,平台公司对车辆及司机的控制力最强,司机与平台公司实际上形成经济及人格的双重从属性,建立劳动关系,故平台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因此,上述两种模式下,司机与平台公司的民事责任归责较为明确清楚,故本文仅就“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与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及“私家车与私家车主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
1、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2、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与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下,司机系与租赁公司发生关系,自然不与平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3、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不宜认定为居间关系
居间关系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实践中,平台公司将乘客在网约车平台上发布的乘车需求、路线、目的地等信息进行整合并向接入平台的司机提供上述用车需求,从而协助促成司机与乘客达成客运合同。故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貌似具备了居间关系的表象,然而,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二者之间不是居间关系。
4、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宜认定为合作关系
如上文所述,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约车出行这一共享经济模式的设计者、启动者及主导者,其对乘客与司机之间的交易予以了实质的控制和介入,且平台公司与司机/租车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平台公司作为这一共享经济模式的获益者,实际应被认定为乘客相对方,在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地位。
三、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民事责任认定及裁判策略应对
(一)“私家车+私家车主”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民事责任研究
该种模式下,司机跟平台公司实际系挂靠合作关系,司机是挂靠人,平台公司是被挂靠人。司机以平台公司的名义,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平台公司按每单比例或定期的方式提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挂靠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司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角度出发,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同时,该种模式下,司机与平台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二者均是承运人一方,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且,虽二者的收益分配能够通过平台抽成比例予以明确,即司机、平台公司各自责任虽能够确定,但不应据此承担按份责任,二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为连带责任()。至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不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平台公司或司机可根据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另案起诉。
(二)“租车公司车辆+劳务公司驾驶员”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民事责任研究
如上文所述,该种运营模式下,若租车公司与司机为挂靠关系,则租车公司与司机、平台公司共同建立了合作关系。此时,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或第三者的损害时,司机、租车公司、平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若租车公司与司机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用工关系,司机的行为系代表租车公司,责任由作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租车公司承担,则平台公司实际系与租车公司建立的合作关系。此时,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或第三者的损害时,租车公司、平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主张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租车公司适用连带责任,即平台公司与司机、租车公司连带责任模式或平台公司与租车公司连带责任模式。适用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一是基于平台公司对于网约车服务过程的深度介入,即平台公司对乘客与司机之间交易行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包括但不限于对诸如计费规则、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保障等标准及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对司机进行管控并对其违约行为采取诸如冻结未结费用、限制接单、封号等惩罚措施。二是基于对平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合理控制经营规模,提高监管服务能力和质量。网约车行业的经营活动直接涉及司机、乘客乃至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对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合理配置产生一定影响,若放任对平台公司的要求,甚至仅以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定位平台公司,显然平台公司的社会责任得不到有效体现,其对自身在逐利过程中不断扩大用户规模获取更大收益的动力就会不加控制,也不利于其对自身技术资源的投入以及监管能力的提升。三是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考量。平台公司、司机/租车公司均是运输服务活动的获益主体,即利益共同体,也是拴在一根绳上的蚂蚱,故在责任承担上,不应厚此薄彼。
(三)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民事责任的裁判策略应对
乘客受到伤害的,既可以基于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可以主张承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当然,出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竞合时,乘客需选择救济途径。若乘客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这一合同之诉,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法院仅能在合同纠纷中处理乘客与其相对人---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至于乘客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判决驳回并由平台公司与其保险公司,车辆与其保险公司之间另案处理。且如何对乘客进行赔付,仅能严格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判,换言之,乘客的救济范围受制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赔偿金额、标准等违约责任,则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若合同未就旅客伤亡的承运人责任进行约定,则乘客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来救济自己权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可在合同之诉中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对承运人责任予以评判。
若乘客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之诉,则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可在同案中处理。可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侵权责任救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法理依据在于,出于人道主义考量而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否则待到加害方赔付后再由加害方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追偿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实践中,加害方往往没有赔偿能力,这种情况下,若不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最终获利的可能是保险公司,那么这样的保险制度必然不利于社会保险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律依据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然,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严格把控,实践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情况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之诉,至于其他的侵权纠纷能否适用,取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述法条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法益仅是在侵权责任框架下进行的规定。
综上,出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竞合时,确实需要乘客自行选择救济途径,但不论是保障的范围还是保障的方式,侵权责任之诉往往对受害人保护更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