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
龙源期刊网.cn
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作者:钟欣悦钟德刚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男,1981年生,重庆市某汽车修理厂老板。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92年生,田某汽车修理厂员工犯罪嫌疑人曾某,男,1986年生,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
犯罪嫌疑人唐某,男,1986年生,曾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曾某与车牌号为渝c8xxx的长城哈弗h6越
20XX年2月底,因渝c8xxx即将车检,而汽车车况不好需修理,经曾某与某汽车修理厂田某商议:由田某人为制造一起单车事故,曾某负责报案找保险公司理赔。20XX年3月3日14时许,在永川区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田某在其员工刘某的望风下,人为制造了该车的单车事故。因曾某当日有事在外地,田某委托其老婆蒋某联系到曾某公司的员工唐某,由唐某向中国人保财险报案,并谎称自己为了躲避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诈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16117.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曾某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保险补偿制度,曾某等人的行为采取了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蒙骗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为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观、客观及客体要件。而曾某等人是否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刑法构成要件应当符合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的分歧
所在。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展,使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已经逐渐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实质犯罪类型。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严循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方向,对行为整体予以评价,是刑事与实质要件的统一。“纯粹的形式解释论者心中总是装着一部理想的、完备的刑法典。”如果仅仅将刑法条文中所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理解成为狭隘的必须具备的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那么将会实然导致大量保险领域的刑法漏洞出现,而无法保护保险领域的普遍法益。本案中曾某等人虽然不是民事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
篇二:成功防范保险分红诈骗的案例
成功防范保险分红诈骗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二、案例分析
(二)诈骗过程精心安排。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受害者都是拿着手机被指导着进行操作,并且使用英文界面操作,诈骗分子为避免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让受害者在自助设备办理转账时,不要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并以各种所谓的银行专业知识忽悠客户,最终达到诈骗的目的。
三、案例启示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识别诈骗案件的能力。面对诈骗手段不断地翻新,网点业务人员要加强新业务、新知识的学习,及时了解各种形式的诈骗手段,掌握诈骗活动的最新动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及时发现客户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异常举动,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
(二)加大对客户防诈骗宣传力度,提高客户对类似案
件的识别与防范能力。通过在营业网点和自助设备旁边张贴安全提示标语,广泛开展防短信诈骗宣传活动,同时可借助媒体进行宣传,切实提高客户防范诈骗意识,使客户识别各种形式的诈骗伎俩,避免上当受骗。
篇三: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
骗罪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事后投保能否认定为故意虚
构保险标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
为如何处理?
【案号】(20XX)门刑初字第0294号二审:(20XX)通
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
【案情】
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正余建管站)具有办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
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权。被告人王某某系该站站长,具有管理、决策站内事务的职权。被告人陆某某系村镇建筑工匠,具有承建三层以下民房某某的从业资格。
20XX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未按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办理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及民房某某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本村村民虞某某家住宅楼房。20XX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冯某生在二楼搬砖时不慎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某某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晚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求补办保险手续。王虽未同意,但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1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又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补办保险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吩咐会计张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补办了虞某某家建房的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