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A法院审理的赵某与钱某某、某云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5月7日,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赵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赵某被诊断被左足踝损伤、腰横突等部位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左小腿中断截肢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案涉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云交通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安全统筹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赵某认为剩余损失钱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请某云交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
A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云交通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49190.5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某和被告钱某某分别承担。
案例二:B法院受理的王某诉吴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某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9月20日,吴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王某的父亲(王某系唯一法定继承人),致其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亡者亦违反交通法规,双方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案涉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诚服务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原告诉请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诚服务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如某诚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则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R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机动车辆安全综合统筹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元;吴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王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8592.54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负担。
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辆均在交强险之外购买10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用以替代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两家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相同。A法院直接比照商业保险,判决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三者责任安全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但B法院却认为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判决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笔者检索了华东X市的54份涉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其中2件未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列为被告,1件在诉讼中撤回对“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起诉。在51份诉请“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中,有50份的裁判思路与河北C法院相同,1份与江苏R法院相同,甚至上诉或再审申请到中级法院的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存在着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表一:“安全统筹服务公司”诉讼地位情况
原告诉请“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承担责任
51件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的起诉
1件
原告未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列为被告
2件
表二:涉“安全统筹服务公司”裁判结果统计
参照商业保险,判决“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50件
认为“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的
准确把握并完整认识“安全统筹服务”的来龙去脉以及行业特征,是依托妥善审理该类纠纷的基础之一。机动车安全统筹制度始见于云南省交通厅1993年3月创建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厅属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运输车辆中进行交通安全统筹,依法开展交通事故理赔,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1995年,云南省编办下发“云省机编(1995)105”号文件,核定该中心10名事业编制。1997年,云南省编办下发“云省机编(1997)124”号文件,同意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享受相当于处级待遇。
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在第二部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中,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1]同年9月,交通运输部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完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方面,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2]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文件中,还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保监部门对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统筹的企业积极予以配合和指导。[3]
一是“高仿保险”存在资金安全风险。《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提出较高要求,而当前“统筹公司”几乎没有设立门槛和准入标准,依照普通企业标准在市场管理部门注册即可成立,不用在保险监管部门登记、审批、备案。
部分统筹公司热衷以“中”字号名称抬高身价,如中保、国安等,个别公司甚至模仿保险公司名称,如泛华安全统筹类似泛华保险。“统筹公司”注册资本多为认缴制,众筹所得资金由公司自行管理和使用,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等均得不到保障,易发公司换名跑路、股东挪用资金等情况,“众筹金”的安全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二是“低价竞争”存在盲目扩张风险。有关公司引用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作为政策依据,宣传“专业的机动车统筹服务”“拥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合规的朝阳产业”“统筹费作为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
不少“统筹公司”在冀、豫、鲁、苏等运输大省设立分公司或代理点,针对大型货运车辆保费高昂、投保繁琐等现状,利用“购买反点”“介绍反现”等手段迅速抢占商业保险市场。以深圳红某荟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为例,其100万三者限额的统筹费为7302.5元,返点后仅需支付5000元左右,而标准商业险保费则为1.7-1.8万元,两者悬殊1/3多。
三是“本小业大”存在理赔不能风险。“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受交通事故概率、统筹资金大小、公司经营能力等因素影响。在高风险、高赔付的营运市场面前,企业抗风险能力普遍不强,深圳众保等公司已被纳入工商经营异常名录。经统计,徐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统筹公司”缺席应诉率达45.9%,自动履行率仅占50%,且随时事故增多,其应诉率、履行率越发走低。
如任某玲等人诉吴某虎、某赛(新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某赛公司被判决赔偿97.22万元,目前仅履行20万元,后续赔偿款仍未到位。再如吴某华等人诉张某强、某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爽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但该公司自去年4月起,陆续有191件案件被江阴等地法院纳入执行被执行人名单。
车祸猛如虎,特别是货物运输车辆的载重多、惯性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非死即伤,动辄造成人身伤残事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结合当前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行业现状,特别是上述三点风险隐患,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参照保险制度,仅判决统筹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理赔款将难以得到保障。
民商事领域强调“法无禁止即可谓”,当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车辆安全统筹”行为规定为违法性、禁止性行为,部分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注册成立时,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有“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类别,且国务院“鼓励运输企业采用安全统筹、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等政策性规定也没有得到明确性的否定或废止。
可以说,当前交通安全统筹服务行业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粗暴性扩张,缺乏有效的行业自律、部门监管、法律规范等因素造成的。
综上,在当前的形势背景下,直接认为安全统筹是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直接定性。
(二)安全统筹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一并审理,是基于《最高法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诉讼之累、提高诉讼效率,既尊重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更能有效避免两个或多个矛盾判决的出现。
交通事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规范审理涉“安全统筹服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理由,区分四种情况分别作出裁判:
第一种情形:原告未将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不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但侵权责任人要求追加统筹公司为被告的
第二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统筹公司辩称“统筹合同”非商业保险合同,与事故赔偿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此时,应全面做好原告的法律释明工作,提前研判案件情况,用活用好保全措施,审慎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但统筹公司以逃逸、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的
第四种情形:原告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责任,且统筹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
对于统筹公司自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从安全统筹服务设立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分析,认为车辆安全统筹成立的目的是加强行业互助,提高抗风险能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原则,统筹参加人已经履行了统筹费用缴纳的义务,就应当根据统筹协议的约定,享有意外事故发生时统筹公司给予补偿的权利。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量,认为统筹公司资源承担责任是一种债的加入,即自愿以合同之债加入到侵权之债中来,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安全统筹公司在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情况下,并没有减免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同时由安全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事故赔偿来讲,也多了一份保障。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安全统筹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为在原侵权责任法和现民法典中,对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补充责任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何去何从:统筹服务的规范管理
从涉安全统筹服务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和执行情况综合分析,当前参与安全统筹的车辆已经超过了运输公司内部范围,大量吸纳社会车辆参与,商业保险的色彩更加浓厚,明显违背安全统筹政策设置的初衷,因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法律适用不清、赔偿款执行困难等问题,一方面继续人民法院立清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另一方面亟需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科学合理引导。
二是系统整治、加强监管。结合当前车辆安全统筹行业存在的高仿保险、盲目扩张、诱导购买、理赔不能等风险,多渠道、全方位加以整治。同时,可参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相似业态,从注册登记、资金使用、理赔效率等方面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扭转监管真空、市场失控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