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发生火灾保险合同纠纷维权成功案例
沈泽渊律师2013年5月30日
摘要:2010年12月26目,原告与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协议,购买丰田牌凯美瑞GTM7240GB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桂AUG**。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桂AUG**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也未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2011年11月29日凌晨3时38分,原告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南二里3号路边的桂AUG**号车辆发生火灾。报警后,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扑救,但火灾最终导致轿车和车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78349.44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UG2**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且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双方的责任,故本案中不能仅凭消防部门不能明确认定火灾原因而推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虽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故《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综上理由,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良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XXX,男,汉族,l97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2-3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泽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XXXXX号。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南宁X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沈泽渊,被告XXX南宁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并证明原告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案件移送通知书,用于证明消防部门将火灾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4、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次火灾不予立案侦查;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桂AUG299号车辆的所有人;6,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04501036100626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045010361006267)及保险费专用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7、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证明火灾已致桂AUG299被保险车辆全损,维修零件报价达335810元,已无修复价值。
经原告XXX申请,本院准许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保险大客户主管梁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进行说明,证人梁成均陈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桂AUG299号车辆后,发生火灾前的维护保养均在我公司进行,之前该车辆维护时并未发现异常;发生火灾后,原告将该车辆存放在我公司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明》及维修报价明细单是我公司根据桂AUG299号车辆的烧损情况作出的,该车辆发生火灾后已基本全损,根据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规定的该品牌汽车零部件全国统一报价,如进行维修仅零件费就高达三十多万元,而当时同款新车的销售报价为247800元,因此该车辆已无修复意义。
被告XXX南宁XXX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202090923),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2、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等),用于证明原告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经被告XXX南宁XXX支公司申请,本院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张)、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24张)、消防大队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即原告XXX、郑义信、叶丽宁、黄月明、高飞、徐金旺、李爱元等询问笔录共9份)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案件移送通知书(回执)、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拒赔告知书、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经被告申请向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为其所有的桂AUG29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为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
关于桂AUG299车辆是否已经全损的争议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至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为证明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价值,原告根据其举证能力,已提供了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汽丰田广缘店维修报价明细单作为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发生火灾后桂AUG299车辆虽仍有残值,但如要修复,仅零件费就已远超同款车型的新车价,故该车应认定为全损。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辩称火灾仅造成保险车辆部分损失而非全部损失,但被告在车辆火灾后既拒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问题,本案中原告为桂AUG299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37600元,即按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金额投保,被告也按该保险金额向原告计算和收取保险费。保险单对保险金额确定为新车购置价。,是原、被告之间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行为。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已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之规定,被告应当以当初原告投保时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作出理赔。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有关赔偿计算办法理赔,但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依法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已向原告提示并解释说明,并且原告已经理解和愿意接受,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此外,保单中并没有“实际价值”的反映或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与本案处理无关。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单方制定的《中国XXX保险南宁市XXX支公司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目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