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不因保险人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判断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依据。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895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634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13号

2014年9月26日,王凯在兴顺加工厂修理冲床时,左手被冲床压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毁损伤。2014年12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王凯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王凯向人保江宁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判决结果:保险人败诉,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50000元。

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程度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伤残情形,保险合同中关于人保江宁支公司仅对《评定标准》列明的残疾程度进行赔偿的条款,缩小了其的赔偿责任范围,实质上属于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王凯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所附的《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但由于人保江宁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评定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王凯认为自己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人保江宁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十级伤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而人保江宁支公司则认为《评定标准》中未列明的意外伤害后果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人保江宁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鉴于对上述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理解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王凯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后果符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对此,人保江宁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人保江宁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理由:1.《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评定标准》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关于保险人按照《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故双方签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有关残疾保险金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进而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该条款不因保险人未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提示义务而无效。

2.被保险人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劳动能力等级》标准,并非依据案涉保险条款所附《评定标准》,因两者的鉴定技术标准、适用范围不同,故被保险人按照《劳动能力等级》标准的结果向保险人主张残疾保险金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纠正了保险合同审判实务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错误,理据充分,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

2.鉴定标准问题。实务中存在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赔付的做法,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一种合同之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债的范围,而不能以其他的规定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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