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在保障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农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农业保险起步较晚,特别是在农户投保意识、农业保险体系建设和法律规范等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都存在着很大差距。
我国各地农业保险发展不平衡,在农险业务开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在农险合同纠纷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如农险合同效力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可见,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农业保险的规定,只涉及到了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主体,对于保险人是否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没有规定。
保险合同终止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农业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向法院起诉的,则保险人在扣除其已缴纳保险费后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发生农业保险合同终止情况时,保险标的物是否能够恢复原状?
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人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三种法律后果:一是应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是应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于第一种法律后果和第二种法律后果的区别与联系,笔者在此不作赘述。
农户以种植面积计算保险金额问题
农业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农户投保意识不强,保险金额与实际种植面积相差悬殊,也是农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
在农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以种植面积计算保险金额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某一固定比例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如《辽宁省农业厅关于建立种植业巨灾风险基金和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通知》中规定,种植面积在1亩以上(含1亩)的种植大户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可以投保。
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保险金额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如《上海市农委关于上海市农业生产风险保障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在农业生产风险保障试点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方法。
农村居民利用政策支持投保的农业保险能否享受政策补贴问题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农作物良种补贴是中央财政对农民购买良种,按照规定比例直接给予补贴,补助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含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村居民可以投保种植业保险,也可自愿投保其他保险。
在此基础上,按照‘谁种谁补’原则,对良种种植面积在300亩以上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投保,中央财政给予50%的补贴。”
因此,农户只要具有本省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等均可享受政策性补贴政策,农民利用政策支持投保的农业保险应享受政策补贴。
关于在农业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认定问题
农村保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当事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被保险人是否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3)被保险人是否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