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串通骗取农业政策保险,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共犯刑事案例沈阳刑事律师

案情回顾:村干部串通骗取农业政策保险

武某、岳某、李某三人均为内蒙古某县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时,共同商量,利用职务之便用其他村民的名字虚报种植亩数,骗取理赔款。三人虽然不清楚彼此用谁的名字,具体虚报了多少亩数,但都知道各自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而加大了入险亩数,虚报了入险面积。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且利用各自的便利条件,把空出的入险亩数分别冒用各自亲戚、朋友名字虚报种植亩数汇总上报,共同骗取农业保险赔款30682.07元后非法据为己有,供自己日常花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已构成贪污罪。

争议焦点:对行为人如何定性处罚

对武某、岳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岳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岳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不是共同犯罪,三人单独构成贪污罪。

武某、岳某、李某虽然共同商量用其他村民的名字虚报种植亩数,骗取理赔款,但三人彼此不清楚他人用谁的名字,具体虚报了多少亩数,也不知道各自骗取了多少保险理赔款。因此,应当就三人的行为单独定贪污罪。

律师说法: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认为武某、岳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

一、主体上,三被告人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工作属于所列七种情形的,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中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业保险的管理工作的时候,其身份发生了变化,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主观方面,武某、岳某、李某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概念可知,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有以下要求:需二人以上;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故意则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有三个特征: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当然,这种预见只能是概括性的预见;第三,共同犯罪人一般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有放任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现象。

本案中认定武某、岳某、李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武某、岳某、李某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三人共同商量,用其他村民的名字虚报种植亩数骗取理赔款,说明三被告人通过意识联络,对实施犯罪有共同的认识;三人虽然彼此不清楚对方用谁的名字、具体虚报了多少亩数,但都知道各自加大了入险亩数,虚报了入险面积,都认识到对方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说明三被告人对国家的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三被告人由共同犯罪故意。

三、客体上,我国农业保险理赔款属于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物。

2008年,内蒙古自治区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08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44号),制定了《内蒙古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办法》,其中明确规定,种植业补贴:财政部补贴35%,自治区财政安排补贴55%,农户承担10%。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通过,2013年3月1日生效的《农业保险条例》对我国农业保险的保费性质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三名被告人共同商量,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四、客观方面,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

三被告人共同商量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冒用各自亲戚或朋友的名字上报,武某将1615。68元理赔款据为己有,岳某将11991.41元理赔款据为己有,李某将17074.98元理赔款据为己有。武某、岳某、李某三人共计骗取了30682。07元农业保险赔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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