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多车相撞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多辆机动车均已投保交强险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订后的《交强险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年3月1日起,不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
(四)多车事故的交强险赔付规则
多车事故的交强险赔付规则较为复杂,为方便理解,将多车事故划分为:
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和只造成人身损害的多车事故两种。两者兼备的多车事故,按照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各自的赔付规则分别计算即可。
1.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
交强险的财产赔偿有责赔付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付限额为100元,故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般较小,尤其是无责赔付的数额如果再经过比例划分,其数额将进一步缩小。为方便理解和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可将无责方的无责赔付进行特殊处理,赔付规则如下:
(1)无责方作为一个整体,其交强险共同向有责方进行无责赔付;
(2)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
(3)无责方不对车外损失赔偿;
(4)有责方是多数的,一个有责方对其他的有责方、无责方及车外损失进行赔偿;
(5)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各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付;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余各方损失比例赔付。
例,甲车有责,损失300元;乙车有责,损失300元;丙车无责,损失200元;丁车无责,损失200元。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00元。赔付按照上述规则进行:
(1)丙车、丁车无责赔付数额共200元,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甲车、乙车赔付,甲车获赔100元(剩余损失200元)、乙车获赔100元(剩余损失200元);
(2)无责的丙车和丁车之间不互相赔偿。丙车的损失应由甲、乙承担,故丙车的200元损失按照有责方的个数,分成两份,各为100元。丁车亦然;
(3)甲车对乙车的损失及丙、丁的相应份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即乙车剩余损失200元+丙车的一份损失100元+丁车的一份损失100元;
(4)乙车对甲车的损失及丙、丁的相应份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即甲车剩余损失200元+丙车的一份损失100元+丁车的一份损失100元。
2.只造成人身损害的多车事故
造成人身损害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相对较大,与财产损害不同,此时无责方之间也应相互赔付,赔付规则如下:
(1)各车均有责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
(2)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按照各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付。
真实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08月28日0时08分,葛浩伟驾驶京ANHXXX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K704+600米东半幅处,碰撞李振山驾驶的冀D0CXX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葛浩伟受伤(第一次碰撞);
00时51分,宫英川驾驶冀AXXXXX号车追尾因事故停在第三车道内的京ANHXXX号车,造成宫英川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
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宫英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葛浩伟发生事故后只开启右转向灯,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承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李振山发生事故后开启双闪灯,但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承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
葛浩伟系钥途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李振山系郭志飞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劳务,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盖伦公司,并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葛浩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系钥途公司员工,钥途公司应对葛浩伟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振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郭志飞形成劳务关系,郭志飞应对李振山执行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盖伦公司作为李振山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宫平尔、宫雪、宫某一、宫某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葛浩伟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李振山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宫平尔、宫雪、宫某一、宫某二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宫英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对于宫平尔、宫雪、宫某一、宫某二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15%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钥途公司按照15%比例进行赔偿,郭志飞和盖伦公司按照15%比例共同赔偿。
法院确认损失:死亡赔偿金17138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36元)、丧葬费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8万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8万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047.85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904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