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滞纳金及利息损失快讯济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时,除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外,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基本案情

李某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城公司支付应由东城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8811.28元;2.判决东城公司赔偿李某全为其垫付之日到起诉期间的经济损失3753.76元及起诉到归还期间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东城公司承担。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李某全自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在东城公司处工作(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李某全因个人原因休假),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李某全与东城公司之间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2016年12月19日,李某全向东城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补贴申请书,载明其于2017年1月1日入职东城公司任教练员或内勤岗位,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享受单位方法的社会保险补贴,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如有违约,退还全部补贴并承担利息损失。

2018年12月28日,李某全向东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入职期间用人单位已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补助的形式随工资一并发放给本人。现其面临退休,意欲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希望用人单位能予以配合。在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单位无关,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本人予以赔偿。承诺人落款人李某全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3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号仲裁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李某全与东城公司确认李某全自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与东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全向东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某全承担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仍负有向社保部门为职工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019年7月16日,李某全向社保部门自行补缴了自2011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基金共计96500.07元,其中单位缴纳额39897.62元,个人缴纳额17688.72元,滞纳金38653.78元,利息259.95元,以上合计96500.07元。李某全主张东城公司应向其返还李某全垫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单位缴纳额加滞纳金加利息共计78811.28元。因就该款项与东城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东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全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李某全承担。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城公司应否向李某全返还李某全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等款项。

李某全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东城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补贴申请书,明确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享受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2018年12月28日,李某全又向东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述两份材料均表明李某全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李某全未提交证据证实签署上述两份材料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上述内容真实有效。但东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城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全社会保险基金39897.62元。鉴于李某全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要求东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39897.6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过错,并导致滞纳金及利息的产生,二审综合认定东城公司承担滞纳金及利息的比例为50%为宜,即(38653.78元+259.95元)*50%=19456.87元。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东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全款项59354.49元;三、驳回李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案例解析

(一)劳动者自愿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无效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期间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加收滞纳金或者处以罚款。本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若用人单位未代扣代缴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部分省市发布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可知,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依法就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保机构均可以依法向缴费单位加收滞纳金,征缴主体只有用人单位,社保机构无权向劳动者收缴滞纳金。

[1]参见任超:《社保欠费的利息、滞纳金、罚款问题探讨》,载《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6年第11期,第40页—第41页。

本案承办法官:王永起山东高院审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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