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分析2013年1月3日12时20分许,王某驾驶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陈某驾驶的鲁C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案所涉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153565元,残值32512元。苏H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王某,该车是王某于2012年年底从淮安市某公司购买。2012年3月12日,淮安市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险种,但转卖该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2013年6月份,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0万元。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将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案例分析可见,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并不必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转让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除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案例分析张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与弟弟5年前就分家单过了。为经营需要,张某购买了一辆金杯车,并且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两个月后的一天,张某正开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经过他弟弟工作的工厂门口。恰好张某的弟弟出门,一眼看到哥哥开车经过,就想搭乘哥哥的车进城办事。他一边喊哥哥一边迎着车跑过来,张某虽然紧急刹车却没能及时停下来,一下撞到弟弟身上。后来经过抢救,弟弟终于脱离危险,张某共花掉医疗费近20万元。但当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绝了,因为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撞伤的是他的弟弟,不属于“第三者”,所以不能理赔。本案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