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车辆尚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乙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关于拟制血亲的保险利益认定产生的问题
甘肃某地一对夫妇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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