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概念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存在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应该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3.保险人未特别提示说明保险责任条款,不必然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该条并未明确将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责任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
(二)保险赔偿范围问题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认定的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于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16日,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丈夫傅某投保,后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以傅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裁判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概念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认定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产生分歧,应该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案例二】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案涉货物由北京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所有人就涉案货物向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责任特约)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着火而毁损,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北京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其中包括发生的公估费。【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包括公估费。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公估费部分予以扣除。【裁判观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