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1月27日,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原告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原告仅起诉侵权人的情况多发生在原告不熟悉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不知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机动车一方说明其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在有些情形下,鉴于目前交强险投保情况在技术上实现的便捷性,也可自行查明后,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例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已如前述,但是并非没有例外。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进入诉讼的仍属少部分,大多数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常见情形。在原告(被侵权人)与被告(侵权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进诉讼的必要性就不存在。
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发生争议并且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追加保险公司进入诉讼。例如,原被告双方就机动车一方是有责方还是无责方发生争议,而之前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无责限额对原告作出赔偿,在此情形下,由于判决有可能改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认定,并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发生原告(交强险第三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偿的诉讼,为了保障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就该争议问题接近诉讼的权利,也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该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5~336页。
依据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责任说的结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其理由首先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从表述上实际已经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此其一。其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赔偿受害人是其第一目的,而这一目的实现首先需要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此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能否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其三,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的一个基本评价标准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此意义上,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先起诉致害人,在致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再由加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这样一种形式化的要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不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