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139-1023-3899
文/邢嘉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
问题提出
一、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后,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情况下,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字时如何处理?
二、在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模式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时,是否可以判决按一定比例赔偿?
【裁判要旨】
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但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下,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1号
一审审判员:邢嘉栋
【案情简介】
原告:林建菏。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寿险公司)。
林建菏于20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及肾功能不全。同年7月23日到南京军区总院门诊就诊,同年7月28日入住肾脏病科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最后诊断结果为膜增生性肾小球肾炎及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期)。
2010年7月27日,阳光寿险公司个人保险业务代理人项园园到林建菏工作地点推销保险,林建菏及其女友将其患有肾炎的事实向项园园如实告知。项园园称,如果在投保书中的肾病一栏选择“是”,就买不到这种保险,在投保后两年之内生病不能获赔,两年后就算带病投保也可获得保险赔偿。并授意投保人林建菏在阳光寿险公司核保询问其有没有生过病时,则不能如实告知其生病的情况。项园园代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且未将林建菏患病的情况向阳光寿险公司反映。同日,林建菏投保了《阳光人寿财富双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阳光人寿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等多项附加险,《阳光人寿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30项疾病。林建菏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7月30日,林建菏按约缴纳了保费6491元,保险合同生效。
2012年6月16日,林建菏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入住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林建菏于同年10月15日向阳光寿险公司索赔。后者于同年11月7日以“被保险人林建菏于2012年6月16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入院治疗。经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患病并入院治疗”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寿险公司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各方观点】
原告林建菏观点:其已经将患有肾炎的情况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投保书的询问内容为项园园代为填写,项园园称“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故并非其故意不如实告知。
被告阳光寿险公司观点:林建菏在投保前住院治疗肾病,在出院后第二天即7月23日投保了案涉保险,又于同年7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治疗肾病。林建菏在明知如实告知其患有肾病,我司不可能承保的情况下,而故意隐瞒患病情况,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林建菏现以肾病申请理赔,属于投保前疾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林建菏对阳光寿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林建菏是否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阳光寿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林建菏与阳光寿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30项疾病。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林建菏入住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多种疾病,已经构成保险事故。
关于投保人林建菏是否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阳光寿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了其患有肾病的情形。虽然投保书的询问内容为保险代理人项园园代为填写,林建菏在这份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了字。但林建菏在项园园向其做投保宣传劝诱时,已将其患有肾病的情况如实告知。在保险代理人项园园对保险条款作出“只要投保满两年后即可获得赔偿”,以及“如实告知就无法购买该保险”等虚假宣传,以及阻碍其如实告知的诱导性陈述后,为取得投保资格,并可能在因疾病而产生医疗费用后获得保险赔偿,林建菏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同时,在项园园的诱导及阻碍下,林建菏在保险人核保询问时又未如实告知其带病投保的情形。因此,阳光寿险公司以林建菏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虽然肾病综合症的被保险人均属于拒绝承保范围,但阳光寿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仅要求年龄45岁以上投保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应视为保险人已经通过大数法则的精算,放弃了通过体检方式对45岁以下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再次核保甄别的权利,事实上也未要求投保时年仅23岁的林建菏进行体检,应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
四、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投保书的健康信息告知表中,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患有肾炎、肾结石、肾小球疾病…尿毒症…以及其他泌尿系疾病的询问所作出的答复,决定着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条件,能否取得投保的资格从而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如前所述,虽然保险代理人的阻碍及诱导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林建菏亦在项园园诱导和阻碍下,产生了通过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而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患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林建菏的行为有违保险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得减轻阳光寿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阳光人寿附加万能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故林建菏主张阳光寿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40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寿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建菏保险金8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建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但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下,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投保单上签字之情形如何处理。二是在按全赔或不赔的模式裁判不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时,是否可以判决按一定比例赔偿。
一、关于代填投保单的问题
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的问题中外皆有,尤以保险观念未深入人心的国家或地区为甚。其原因在于,由于保险观念未普及,绝大多数投保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的法律后果,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信赖或出于懒惰,任由保险代理人填写。我国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情形。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准确记载投保人的告知内容,甚至在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为获得佣金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尤其是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实施后,此类问题更为突出。对于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由投保人承担后果。在英国,原则上如果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后由投保人签章,则投保人通常应当对签章的行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中,保险代理人一词既包括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涵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英国法将保险代理人视作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理由包含两点:一是“代理权移转”,即原本为保险人的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在填写投保单之时,其身份已转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二是投保人应当受到他在投保单末尾处签名的约束。一般情况下,在代理人填完投保单后,一个理性的投保人通常应当对代填的内容进行阅读,如其在阅读后仍然签章,说明其承认填写的内容无误。否则,投保人应当要求修正错误的内容。如果投保人不纠正就签章,则说明其认同了代理人所填写的错误内容,后果应由其承担。
笔者认为,处理代填投保单引起的纠纷中,应当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内容入手进行分析。如果代理人是处理宣传介绍保险产品、劝诱客户购买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协助查勘、协助理赔等事项,应当是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此时系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代填投保单则不在保险代理的业务范围。保险合同成立需要经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程序,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表现形式正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因此填写投保单,是属于投保人需要完成的事项,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应视为接受了投保人的委托,此时代理权发生了所谓的移转。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填写保险单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本案中,则又出现了保险代理人阻碍、诱导投保人的情形,导致无法按上述原则作出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二是,在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与保险代理人存在串谋的情况下,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存在一般性过错作为裁判的依据,正确厘清违约与过错成为裁判关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通常在侵权纠纷中,才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以其存在一般性的“过错”作为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依据。
三是,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通常约定保险人在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而造成保险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主张赔偿。因此,如果保险人就代理人的不规范展业行为遭受损失的,可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拒绝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四是,投保人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保险代理人的阻碍及诱导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投保人亦在保险代理人诱导和阻碍下,产生了通过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而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患有保险合同规定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了字。投保人的行为有违保险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得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否按比例判决赔偿的问题
一方面,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但在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并阻碍、诱导下,在未如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不能认定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我们还要从保险人管理的资产说起。
就整体而言,商业保险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一种分工方式,让最熟悉风险的人——保险人来承担风险。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以支付少量保费的方式把遭受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从保险人角度来看,其将众多同一风险集中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精算出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出每一个别单位为弥补这一损失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收取少量的费用建立应付风险的基金,把风险按比例转移给全部被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的目的固然是盈利,但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保险人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金融服务。收取保费和支付赔偿所完成的资金转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就整个社会而言,保险法将全体被保险人作为一个群体的利益,即公共利益,需要对保险公司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
可见,如果判决保险人全赔,其结果是对广大被保险人群体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甚至是在鼓励投保人作出逆选择,从而诱发道德风险;如果判决保险人不赔,则保险人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可以不受惩罚,管理上可以对代理人展业行为不加约束放任自流而不用承担法律后果,对保险行业不能起到规范指引作用。因此,在按全赔或不赔的模式裁判都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无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达到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效果时,可以判决保险人按比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