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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保险合同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名称:襄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保险合同
二、案例正文采集
张某某诉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庭前研究、讨论案情,查证案例,特别是今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使我更加深了对本案的认识,增强了对本案保险合同给付权益纠纷的认识。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结合最相类似的典型案例,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同意其投保申请,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1、投保人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及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并非保险人所有询问的事项即是重要的事项。即此类事项虽经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必须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方能视为重要事项。
2、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立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原则,即投保人投保时只有义务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回答,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无义务进行告知。本案中,保险人并未详细询问张某某在投保前的身体状况,故张某某对其身体状况没有义务进行主动告知。
4、保险合同生效后,张某某经诊断发现重大疾病,不能因此倒推其未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属于重大疾病史。常规性的体检结论不等于重大疾病,不属于涉案《理赔决定通知书》所称的张某某投保前存在的疾病病史。
四、原告患有尿毒症所导致的保险事故与高血压等病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它疾病与尿毒症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被诊断为尿毒症、高血压等危重疾病,属于被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足额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第2.5条款“免赔额”,扣除赔偿额度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5条款直接规定:“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为0”。属于被告理解保险合同条款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调查、询问和说明义务,不管原告的身体状况如何,均同意承保。且在电子保单生成后的审核期内,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即审核通过并向原告送达了纸质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原告在被诊断为重大疾病后,曾经多次咨询被告,被告也一直同意承保,赔付保险金额。但是,后来怀疑原告并单方面做所谓的“公估报告”,即通知拒绝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事由违反了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采纳,谢谢!
代理人:湖北xx律师事务所乔律师
2020年9月28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1、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实际上是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但是保险公司固执己见,才造成一审、二审,耗费审判资源,且保险公司受到的损失更大。
二、保险公司是照顾关系雇请的律师,被告对保险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非精通,不专业,所以其独持偏见的结果就是败诉,二审调解的机会也放弃了,保险公司的损失会更大。
三、保险公司利用所谓的公估报告打小算盘,只会自取
其辱。律师对公估报告证据效力的法律风险预估不足。
四、医疗机构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是不能向除司法机关
和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提供属于当事人个人隐私的病历资料的。且公估人员没有合法的调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