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涉及多个合同及主体,较为复杂。
【案情】
位于乙省B市的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驰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和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位于甲省A市的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经过评估,认为易驰公司的融资项目较为优秀,遂与之接洽,表示可以提供贷款。易驰公司考虑到贷款资金数额较大且该笔资金对公司经营发展较为重要,坚持须直接从金融机构贷款以防范风险。后浩达公司了解到易驰公司与兴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省C市分行(以下简称兴泰银行C市分行)已经初步达成了合作协议,遂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表示可以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提供低成本的资金。
此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浩达公司(甲方)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2021年2月14日,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0221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兴泰银行C市分行(贷款人)接受浩达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向易驰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0亿元,用于借款人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放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这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或存在委托人认为可能危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部分每日收取0.1%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泰银行C市分行根据浩达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21年2月28日向易驰公司发放贷款20亿元。2021年6月2日,浩达公司认为易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挪用贷款,要求收回贷款。易驰公司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提供了易驰公司相应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6月8日起,浩达公司督促兴泰银行C市分行书面通知易驰公司将中止发放贷款,并催促易驰公司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因交涉无果,易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
2022年3月22日,浩达公司以易驰公司为被告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易驰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挪用贷款的相应罚息。易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答辩称浩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易驰公司并未违约挪用贷款,是兴泰银行C市分行违约停止放贷在先。浩达公司则认为易驰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的事实,故自己有权行使介入权主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权利。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可浩达公司介入合同作为贷款人,并基于此驳回了易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易驰公司上诉后,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可浩达公司的当事人地位,遂裁定维持原裁定。2022年7月25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中已经认定了浩达公司是适格当事人,构成已为其他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由,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易驰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2日向甲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易驰公司决定申请再审,仍坚持一审答辩状中的主张。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查封了易驰公司名下的部分开发地块及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金某作为案外人主张涉案x单元x房屋系其购买,以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浩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某名下有多套房产,且金某未实际入住占有该房屋。经法院查明,房屋未过户是由于易驰公司拖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金某已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装修房屋,但始终未入住。此外,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房屋还有2套。
【问题】
1.浩达公司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25条行使介入权,向易驰公司主张权利
2.请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分析A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浩达公司对易驰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4对于浩达公司与金某之间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