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保证保险纠纷3个典型判例及司法观点汇总(2015)法客帝国

原题: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司法观点集成

问题的提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一、引言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既是一则老生常谈的话题,又是保险实务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论题,各种论文、专论比比皆是,甚至牵动诸如梁慧星老师等民法大家也曾撰文发表意见。近日,因最高法院一则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保证保险再次引发学界与实务界的热议。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关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观点予以梳理汇总,力图展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及最高法院不同业务庭对该问题观点的发展与变化,文末再附以三份有关保证保险的典型案例,以充分展现该争议的全貌。

二、现行规范的语境

就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这个问题是审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与风险负担及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视为保证,会存在冲突。我国《保险法》第一百〇六条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虽然近来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扩大至证券投资基金、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以及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但仍不能将之运用于担保业务。

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明确将保证保险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更是专门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并列于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目前各地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是经过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可见,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依法经营的一项新型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监管部门,保监会始终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视为保险。早在1999年8月30日,保监会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中就表达了这种立场。2015年1月8日,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人行、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按照保险模式定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强调该险种在转移信用风险上的功能与作用。

三、各地法院的观点

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就该指导意见的说明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也作了解释,指出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四、最高法院的观点

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前后的观点则存在反复。

200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在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26号)中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2001年3月14日,最高法院在审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保证保险是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证保险规定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到2005年4月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定稿)》中则回避了保证保险的定性问题,只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该稿所附的说明中,仍然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

五、小结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它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信用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负有义务,而且,投保人通过保险人为其信用承保而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投保人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法律纠纷及具体问题的处理,详见施卫忠、王静:《保证保险与保险――保险法与担保法的交错》,《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王静著:《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54-369页。)

附:典型案例及关联案例三则

1、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先行签订的保险协议仅约定双方同意由神龙公司或者其购车人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因缺乏固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故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华泰保险公司根据神龙公司的投保单,在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后,分别向神龙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每一份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协议执行”,故保险单载明的条款、附加条款、所列项目以及保险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即使出现冲突,因保险单形成在后,是对保险协议的具体化、确定化,也也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

保险单载明保单对应于分期付款构成合同。原审法院关于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预测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款和基础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3、关联案例: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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