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然而,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核心利益在于保护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因此,作为对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惩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费用通常由保险公司承担。
首先,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情况,应提交《伤残鉴定报告》;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未作伤残鉴定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伤残鉴定。根据伤残评定的等级,要求对方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其次,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应提交医院的证明,凭医院的证明按照普及器具来计算残疾用具费。
另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简称“三费”鉴定。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未作“三费”鉴定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作“三费”鉴定,根据鉴定的报告要求对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
再者,医疗费的凭据,是指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
最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凭据,包括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折凭据及误工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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