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寿保险作为一种兼具人身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金融产品,日益受到公众青睐。然而,当投保人面临债务危机,成为被执行人时,其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近期,山东高院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对此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观点,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指引。
一、案例概述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东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名下一份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现金价值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王某东提出异议,主张保险费已属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单现金价值非其责任财产,且保险单具有人身属性,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然而,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王某东的异议及复议申请,确认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二、裁判要旨解析
1.现金价值的法律属性与强制执行的适格性
首先,法院明确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虽然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通过解除保险合同可提取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其责任财产。现金价值既不具备人身依附性,亦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2.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的区别
3.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与操作考量
最后,法院指出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正当性与操作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权在保险期内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鉴于现金价值在数额上的确定性和投保人随时提取的可能性,当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且不主动提取现金价值时,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但在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以货币形式替代履行,则法院应停止对现金价值的执行,以平衡各方权益。
三、案例启示与实践意义
山东高院的这一案例,不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更对司法实践提出了以下几点重要启示:
(1)明确界限,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资格的确认,有助于防止被执行人滥用保险产品的特性规避债务履行,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兼顾公平,维护被保险人权益:在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法院对替代履行方式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尊重,力求在执行过程中实现公平正义。
(3)统一裁判尺度,促进执行效率:该案例为各级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权威指导,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因理解差异导致的执行混乱,提升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