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集中保存,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主要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要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保管期限与归档范围》(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六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经办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七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八条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条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一条对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参保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保管期限与归档范围
一、永久类
2、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
3、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
4、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
5、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
二、定期类
(一)保管期限为100年
(二)保管期限为50年
5、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
(三)保管期限为30年
1、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
2、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
(四)保管期限为10年
3、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协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