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甩出车外的乘客,保险理赔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甚至遭本车二次碾压伤亡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关涉到受害人到底是受本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障,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切身利益问题,由于两个险种的赔付限额相去甚远,因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之争往往成为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文将重点讨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是否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

2019年2月3日19时33分许,张某驾驶陕BZ***号小型轿车搭乘罗某,与同向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张某驾驶轿车驶入右侧排水沟中发生旋转,在旋转过程中将车内乘客罗某抛出并碾压,造成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乘客罗某被甩出后遭本车碾压,是属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意见一

罗某是张某驾驶的车上的车上人员。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罗某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罗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

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罗某在高速公路上因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但仍属车上人员。

意见二

罗某应属张某驾驶的车上的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因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需要厘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概念。

1.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

2.关于“第三者”的界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其次,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存在“可转化说”和“固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

1.“固定说”

对于“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的部门规章性文件中做了明确批复,即:“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上述保险监管文件所表达的保险业观点也被视为司法界“固定说”的起源。

2.“可转化说”

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下称“2008年公报案例”)打破了保险监管部门“固定说”的局面,同时也使得单方翻车交通事故受害乘客甚至包括驾驶人频繁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呈爆炸性趋势增长,各地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照多数参照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内容,该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如下: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被视为“可转化说”司法观点。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1.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以最高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下称“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该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动摇了最高院2007年第8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的“可转化说”。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3.2015年最高院杜万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所总结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人们争议的一种情况是: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例如,在预感到即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乘的车上人员紧急跳车但不慎摔伤,摔伤时已位于车下,是否属于第三者?如果并非主动跳车,而是在事故发生时被动的被甩出车外受伤,又是否属于第三者?更为恶劣的一种情况是,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

笔者支持最高院固定说观点,认为本案中,罗某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遭本车碾压致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支持“固定说”法院观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2014年9月1日经广西高院审委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规定,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作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26条第二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2014年8月14日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支持“可转化说”法院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26条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12条第三款规定:本车其他人员应根据具体的时空状况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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