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解决"理赔难"问题

最高法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我们希望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来推动保险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地发展。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规定了方式和标准。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发生的纠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王卫国分析,

王卫国:保险公司中也有的经营者不太诚信的,想占便宜,知道你没有如实告知,但是也不撤销合同,让你继续交保费。最后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那保费也就交了得了,要是发生保险事故让我赔,这件事就端出来了,说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了,就拒赔。

保险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究竟要告知些什么,没有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对其加以细化,确立了“询问”制度。

王卫国:你问了、我答了,在问的范围内我答了,这就算如实告知了。你要是没问,我没有告知,那就不能怪我了,所以把主动权和风险都交给了保险公司一方。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需要先起诉第三责任方而是直接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认为,这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李欣:我买保险的目的是什么,我交钱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便捷地获得保险的保障,获得赔偿。如果我先告别人,我去打官司,那我还买保险干什么?我可以帮助、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代位追偿,这是我协助你去做的,但是你赔付不是以这个作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就今天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您谈一谈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沉淀下来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由于《保险法》适用涉及的问题繁杂且具体,加之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极大地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启动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此次制定该司法解释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目的:

2、服务市场经济,促进行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实现保险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依然有限,尚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发挥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4、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诚信体系尚在建立过程中,保险市场主体的各种违规行为导致保险纠纷增多,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鉴于此,我们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周强院长提出的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问:请问人民法院近些年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都做了哪些工作?

答: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保险审判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推动规范保险市场的形成,近年来主要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审理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五年来,保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各级人民法院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合理调配审判力量,通过设立专业合议庭等举措,及时审结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76035件,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是加强沟通与协调。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修订《保险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修订小组召开论证会,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与保监会的沟通协调,多次提出司法建议,共同推动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问: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司法解释是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

2、尊重立法原意,落实法律精神。司法解释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我们在该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体现立法精神。在理念上,积极贯彻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精神,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在方法上,严格遵循法律解释方法,确保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3、立足行业现状,着眼未来发展。当前保险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一方面是因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市场主体行为不够规范产生的,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市场不断发展、保险产品不断创新有直接关系。我们制定司法解释时,首先是立足行业现状,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司法解释通过确立新型保险交易行为,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方式,引导保险市场规范发展。

问: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坚持哪些指导思想?

1、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保险监管部门也将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为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我们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力求体现这一精神。当然,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应当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尊重保险行业发展的客观实际,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2、坚持诚信原则,防范道德风险。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以转移风险为目的,属典型射幸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故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为此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充分体现诚信原则,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实践中的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章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从维护诚信的角度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防止投保人事后随意悔约。

3、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制度,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保险经营行为中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风险的选择、保险赔偿的计算、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各种准备金的提取等都需要以精算为基础,《保险法》的许多规定是从技术角度对保险经营活动提出的要求。为此,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注重尊重保险原理。例如,根据最新保险利益学说,同一保险标的上可存在不同保险利益,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

4、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是以转移危险为目的的射幸合同,其在订立、生效、履行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一些特征,需要在法律上作出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定,这是保险合同立法独立存在的基础,故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当然,保险合同法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其仍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例如,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作出的特殊安排,也是对保险人提出更高诚信义务的要求。

问: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些年来保险监管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请问司法解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

答:司法解释关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是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

三是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督促保险人切实向投保人解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必须符合专业意义,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五是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

七是排除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拖延理赔。

答: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问: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发生,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一些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可能没有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名,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比如投保单所附风险询问表,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司法解释对此如何规范?

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然,如果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应当予以准许。这是司法解释作出的制度上的灵活安排。

问: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解决销售误导的重要制度,请详细介绍一下司法解释在此方面的规定?

答: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2、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3、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4、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问:商事审判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保险法司法解释如何体现服务市场经济这一原则?

答:1、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申请理赔,保险人在展业、核保、核赔等环节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不利于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为此,司法解释通过对市场行为的规范,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保险资源方面的基础作用。

2、确立交易规则,减少交易成本。明确交易规则可以增强市场交易主体的可预见性,减少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由于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如何适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是否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核保期间如何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保险交易行为缺乏可预测性。鉴于此,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通过统一交易规则,明确裁判标准,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等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行为指引。例如,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保险人核保期间起算以及扣除作出了规定,第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规定。

4、尊重行业规则,合理对待交易习惯。多年来保险业在发展中形成了一些合理的行业习惯。这些习惯是保险业务中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具有节省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的作用,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些行业规则。当然,有些交易习惯还需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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