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理赔协议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交通事故理赔协议,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争议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已协议约定,乙某一次性赔偿后双方互不相涉。乙某按约履行了义务后,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某再次要求乙某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双方因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中的一次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一

甲方:李某(受害人之妻)

乙方:钱某(驾驶员)

丙方:某公司(车主)

因受害人王某驾车与钱某驾车相撞导致王某死亡,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三方确认,乙、丙方共应赔偿甲方人民币232224。57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项目(甲方损失总额为464449。14元,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减半赔偿)。

二、乙、丙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

三、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以外,余额(具体金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核算)由乙、丙方连带赔偿给甲方,并于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

四、除以上赔偿款以外,乙、丙方出于人道主义,自愿额外补偿甲方人民币2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此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丙方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应当退还乙、丙方额外支付的20000元补偿款,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五、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交警备存一份。

甲方:乙方:

丙方:

xx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对于****年**月**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元)。

二、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支付乙方**元,余款在乙方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乙方。乙方的具体配合工作是指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提供所有票据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相当于保险公司理赔给甲方的金额。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4个月来,快速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的新模式,不仅提高了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效率,而且及时保障伤者的抢救和治疗等费用的落实,保障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当地百姓的称赞。近日,在同安区安监局局长王卫生的带领下,记者专程来到同安区采访其常驻道路交通法庭。

初衷――快速解决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同安区内有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过境,还有乡道、市道纵横交错,近年来,机动车的急剧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周期长,情绪容易激动,调解则更难,甚至滋生新的矛盾或二次纠纷。

如何及时快速地化解事故当事人、事故处理机关及保险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减轻处理交通事故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如何及时高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面对新形势的挑战,同安法院一直在思考。

何不把“法庭”搬到交警大队!2008年8月18日,同安法院驻同安交警大队巡回法庭挂牌设立,由大同法庭负责并派员组建。这是同安法院将审判与案件特点有机结合的首次尝试,在巡回法庭成立后的一年内,232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得以调解或撤诉,调撤率高达83.33%。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司法确认为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崭新的工作思路,也为交通法庭与交警部门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于是,同安法院驻同安交警大队巡回法庭正式更名为“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这个具有立案、诉讼保全、调解、审判、敦促执行等职能的专业性法庭集交通事故处理、立案诉讼及保险理赔为一体,提供一站式服务,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

目前该法庭配备法官1名,书记员2名,人民调解员2名,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2名。

亮点――部门无缝衔接审理赔偿更快

两层楼高的同安道路交通法庭就在同安交警大队办公楼旁,设有立案室、调解室、审判法庭和干警办公室,加上中国人保公司的进驻,可谓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充分实现了法院、交警和保险三方面职能的无缝衔接。

首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讼指导手册。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证据保存等诸多问题上,道路交通法庭逐渐探索出一套符合当地实际的诉讼流程,撰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指导手册》,有力地提升了案件处理能力。

据悉,该手册将诉讼及保险理赔中依法应适用的标准及应注意的事项汇编成册,特别对事故发生后应注意收集和保存并于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详尽的说明。首批5000本手册除放置于交通法庭、同安交警大队服务窗口供人取阅外,也分发至部分镇、街司法所,作为普法宣传和纠纷处理的参考材料,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创新建立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新机制。道路交通法庭具备诉讼保全、审理、调解、督促实行等所有审判职能。对于自行达成协商或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而当事人无法立即履行赔偿款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庭立刻确认,并获得强制执行效力,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当庭提出诉讼,避免了多方奔波的麻烦。

成效――省心省力省时群众诉讼方便面

截止2010年3月,法庭共受理案件248件,审结136件,其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为133件,调撤率为97.79%,司法确认案件为126件,占审结案件的92.64%。涉案标的高达529.3万元,执行款到位502.19万元,到位率为94.88%。接受群众法律咨询500余人次。如此高效的结案率,得益于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多项人性化的便民措施以及对社会资源的充分整合。

据介绍,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常驻同安交警大队,当事人办事不用来回奔波,省心省力;保险公司的进驻有效指导当事人在法庭调解的同时及时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既让伤者放心,又让车主省心;完整而高效的司法确认程序极大地方便了群众。

据介绍,法庭所审结的126件司法确认案件,均是当日立案,最短的案件仅用半小时即完成了从立案到出具调解书并送达的整套手续。此外,在道路交通法庭随处可见的便民设施,有为伤残人员准备的休息室,有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坐下调解的茶室,还有为当事人准备的医药箱,处处体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人文关怀,无形中让很多矛盾得以化解。

一、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用《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通过其它途径,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缩小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二、责任认定主体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三、对此类责任认定书的不合理性的分析

综上所述,这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如将其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理合法: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四、对保险人应付此类问题的几点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擅自改变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是保险人仍应以积极作为来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这样那样的不足。具体可以作到以下几点:

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

2.完善自身的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直接的手段。

垫付费用

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偿付

不留存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2015年6月17日,王女士因闯红灯而将行人高某撞伤后,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检查确认,认为医疗费用应在2万元左右后,王女士因有急事需要离开,加之觉得反正已为爱车保险,不管多少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其和高某纠缠不休,不如干脆先垫付费用让他放心治疗,遂交给高某家属2万元现金,并言明多退少补。岂料,高某不久便提讼要求王女士及保险公司赔偿,且赔偿金额中包含王女士所垫付的2万元。由于王女士没有收条及其它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垫付过费用,而高某一再否认,法院最终未能认定垫付的事实。

有权要求受害一方配合理赔

比利时

“抢黄灯”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

俄罗斯

“抢黄灯”,罚款1000卢布

俄罗斯交规规定,黄灯与红灯一样均属禁行标志,汽车在黄灯亮时必须停车,否则将被罚款1000卢布(约合200元人民币)。汽车在路口等黄灯时,车身越过停止线也要被罚款。但是,遇到在必须急刹车才能停车的情况下,汽车可以在黄灯亮时通过。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首都莫斯科很多路口都未安装监控摄像头,同时交警也无法做到实时监控,所以莫斯科的“抢黄灯”现象比较普遍,很多人在“抢黄灯”后并未被罚款或扣分,这也让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民众呼吁交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行人安全。

莫斯科一家驾校的教练阿利耶夫认为,黄灯禁行很有必要,因为很多司机在黄灯亮时突然加速,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韩国

“抢黄灯”,司机被扣15分

韩国交规规定,车辆通过停止线后黄灯才亮的,将不被罚款和扣分;但如果司机在通过停止线前黄灯已经亮起,则必须刹车。司机在黄灯亮时强行通过的,小轿车将被处以6万韩元(约合350元人民币)的罚款,中巴车将被处以7万韩元(约合410元人民币)的罚款,司机被扣15分。司机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将被吊销驾照40天。

据韩国首尔地方警察厅工作人员介绍,在十字路口违反信号灯导致的交通事故较为严重,韩国民众对处罚“抢黄灯”行为表示认同。自从韩国在主要十字路口安装监控摄像头后,违反信号灯的行为大幅减少。韩国大部分司机和行人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司机在驾车时注意互相礼让。尽管在道路上很少看到有专门的警察执勤,但道路交通井然有序。

德国

50米之外看到黄灯,要刹车

在德国,黄灯亮时,司机应根据到路口的距离以及车速进行判断,是刹车还是加速通过。德国的交通法规专家恩斯特·鲍尔担心,司机在黄灯亮时急刹车会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关于黄灯亮时车辆是否应该继续通过,德国早在1959年就进行过讨论。

日本

形成交通自觉,杜绝“抢黄灯”

1、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如果对方失去联系,不愿意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那么双方就无法协商处理。这种情况下,最佳方式就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

3、向对方的保险公司行使“怠于理赔”

4、向保险公司申请“分开划付”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司机而言,不管收不收搭车人的钱,都需要对他的安全负责,如果出了交通事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乘客而言,因为乘坐的是非营运车辆,车主或司机的赔付能力就要大打一个折扣,如果拼车时牵涉到费用,又往往会被保险公司认为是非法营运而拒赔。

现实中,好心搭载熟人的行为被法律上称为“好意同乘”,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又都面临着关系的决裂,当事人往往要面对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折磨。

无偿or有偿车主责任大不同

去年春节前,老张驾车返乡过年,免费捎上了老乡宋某,结果在路上出现意外,撞上了迎面驶来的另一辆轿车,造成老宋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这次事故影响了老宋以后的劳动能力,在多次协商无果后,老宋只好将昔日的好友老张及保险公司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共计10万余元。

老张认为自己是好心让老宋免费搭乘,不应该赔偿;保险公司则提出,受伤的老宋是车内的乘客,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但由于是让老宋免费搭乘,可适当减轻责任。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老宋是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法院最终判令老张赔偿老宋各项费用2万余元。

专家说法

驾驶员与同乘人员的法律关系分好意同乘和有偿拼车两种,关系不同,民事赔偿责任分配也不同。好意同乘是出于好心,无偿搭乘,在责任方面,承担责任的首先是驾驶员,同时,无偿同乘的个人也有责任。私家车不是营运车辆,驾驶员驾驶经验要求与运营车辆驾驶员不同,个人自愿选择这种方式,理应预计到这种风险,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驾驶员出于热心,又是无偿,法律上一般倾向于减轻驾驶员责任。

现实中,很多熟人拼车,事先没有约定,但在加油或过收费站时,乘客碍于脸面抢着付钱,这种行为是否为有偿,法院一般会按更具体的情况酌定并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中,如果司机或车主没有额外得利,会按照无偿拼车去处理。

但对于有偿拼车来说,在单方事故中,驾驶员一般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在非单方事故中,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中多位驾驶员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事故并非同乘人员造成,同乘人员均不承担责任。

有的车主会在拼车前签订“拼车协议”,约定“出了事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合同法》中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有偿与否保险公司赔偿不同

2012年春节前,家住江西的小赵在网站上查找到一条拼车信息,遂按照分摊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的约定,向车主小李交纳了300元后拼车回家。

在返乡的路上,小李驾车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赵受伤,小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李向小赵赔偿了近10万元。随后,心有不甘的小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小李有偿搭载他人是商业运营为由,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小李将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小李的诉讼请求。

而在保险行业内,对于拼车事故的认定一般都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按照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保险角度出发,对于无偿拼车,会根据车主和同乘者所购的保险在合适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而如果私家车改为营运车或者有偿拼车,属于非法营利范畴,由于车险购买时对营运车辆和普通家用车辆费率不一样,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赔,甚至拒绝赔款。

本案中,小李在网站上说明,300元是小赵与自己分摊的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等费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商业运营主观上是以盈利为目的,最终,该法院认定小李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商业运营,理应赔偿。

图便宜拼黑车出事故容易遭抵赖

去年年底,小刘和老乡小孙、小王都准备回老家过年,由于行李较多,几个年轻人为了图个方便,他们想到了拼车,于是联系到了一个开着单位公车揽私活挣钱的老李师傅。

小刘三人和老李谈好每人付200元车费,等达到目的地后再付钱。出发后,老李驾驶单位的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行至半路,这辆车的左后轮胎突然爆裂,以致车子撞上了路边护栏,小刘三人全都受了伤。事发后,三人在警方组织下多次和老李协商赔偿的问题,都没有谈妥,几个年轻人气不过,索性把老李和老李的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对于老李把公车用做黑车拉私活的事实,老李公司态度明确,责令老李抓紧赔偿,否则开除他。最终,经过法庭调解后,驾驶员老李赔偿小刘等三人共22000元。

拼黑车事故维权中,同乘人员以违约提讼时,常出现驾驶员不认可客运合同关系的情况。因为,拼黑车一般是先谈好价格,待到达目的地后才付钱。在途中出现事故,有些驾驶员会因还未收取钱,也无车票等凭证,不承认这种客运合同关系,谎称是朋友搭乘顺风车,以此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

如果同乘人员死亡,无法证明其与驾驶员为客运合同关系,驾驶员为规避赔偿,则谎称为好意同乘,或者驾驶员与同乘人员全部死亡,驾驶员家属也常出此招,抵赖赔偿。驾驶员有时会私下与同乘人员协商交易共同欺瞒或者直接否认,很多同乘人员苦于没有证据,往往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专家观点

回家过年躲开拼车风险

2、车主和同车人应分别将了解到的对方信息发送给至少一名亲友,以备出现问题后联系使用,并有意让对方知道这个情况。

4、拼车总路程不宜太长,不走夜路。驾驶员应当避免心急赶路和疲劳驾驶,合理安排休息。车主对于没有驾驶过所乘车型的同车人,尽量不要让其参与驾驶。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和解”还是“不和解”?

(一)案情简介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7月2日,原告何某驾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何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承担各自车辆损失费。何某支出车辆维修费126890元。保险公司按何某车辆损失的70%进行了赔付,剩余30%不予赔偿。拒赔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中已约定,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投保人车辆损失的70%进行赔付;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何某放弃了对案外人陈某的赔偿要求,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拒绝赔偿。

(三)本案结果基于以上考虑,本案最终认定,原告何某与案外人陈某关于“双方各自承担本车损失费”的约定,是对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式的约定,并非原告放弃对陈某的赔偿要求。因为陈某在本案中也应向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何某与陈某将各自承担责任的对象和方式进行了转换,即把本来应由陈某承担何某车辆的损失,和何某应当承担陈某车辆的损失,双方约定为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所以并不存在何某或陈某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法第61条。原告何某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有利于及时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能因原告选择行使了一种合法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投保人未赔偿受害人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还是“不赔”?

(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月9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等人受伤,物流公司无力对受害人孙某等进行赔偿,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便物流公司对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但是对于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拒赔理由是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尚未向孙某等人进行赔付,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

(三)本案结果基于以上考虑,本案认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故笔者曾考虑向物流公司进行释明,让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孙某等受害人进行赔偿。后物流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物流公司根据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本案争议得以化解。

三、保险条款“给了”还是“没给”?

(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月9日,原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庞某驾驶重型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等人受伤,庞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但是对于商业险部分拒赔,理由是庞某驾驶重型挂牵引车应当持有A2证,但是庞某的驾驶证是B2证。依据是《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已收到了《保险条款》,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有义务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条款》,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

(三)本案结果本案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按照公平原则,综合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需承担30%的责任,故减轻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

四、几点思考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判决中的价值衡量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能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裁判中,遵循法律规定是第一位的,法官不能以价值评判为借口而曲解法律。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以价值衡量为借口而不予适用。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进行赔偿”,无论理由的正当程度和人文情怀的高尚指数,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二)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思考例如案例一,对于“和解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61条所规定的“放弃”行为,不同法院认识并不一致,裁判结果甚至截然相反,如何判断哪种结果更优,此时可以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思考,比较哪种结果更有社会价值,从而作出判断。

(三)是否会造成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在价值衡量时,应当平衡双方的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的价值选择是不妥当的。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赔偿顺序是“投保人先赔偿受害人,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在投保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将赔偿顺序调整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上述两种赔偿顺序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都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也应是相同的,所以法院让“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并不会产生对保险公司不公平的结果。

(四)考查立法目的在民事裁判中,遵守法律规定是第一位的,法律条文本身已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如果法官在对案件进行价值衡量时,能够洞悉法律条文背后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则不仅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裁判风险,还有利于增强法官对案件进行价值衡量结果的说服力。例如案例二,保险法第65条第3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其本质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在取得赔偿款之后,不向受害人赔偿。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则恰恰是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

2005年5月29日,祝先生驾驶一辆二手的优利欧小轿车,沿110省道由武汉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行至30KM+100M处时,为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祝驾车驶入逆行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2名司机及出租车内4名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祝先生驾车超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坐出租车的4名乘客无责任。

随后,经交警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是,当祝先生收齐各种理赔证据后,保险公司却向祝先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4名受伤乘客一直未能得到实际赔偿,于是将保险公司和祝先生共同告上法庭。

律师观点: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因此,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

二、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车辆而言的,并非是针对该车的司机或者所有人而言。

肇事车于2004年11月2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其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1月16日,并注明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而发事车辆上的这三个关键数据与投保车辆完全一致,因此,充分证明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第90条均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保险合同。否则,这个车就不能注册登记、更不能转让过户、亦不准上道行驶。

三、肇事司机祝先生理应承担四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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