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浩瀚的法律海洋中,每一条法律法规都是航行的灯塔。然而,正如最精密的罗盘也可能存在微小的偏差。君合团队凭借卓越的专业素养与不懈的探索精神,敏锐捕捉到了《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瑕疵,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案件概述
某跨国企业集团总公司与某中国公司在中国共同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其中,外方占股70%;中方占股30%。合资公司为电器生产企业,产品主要销往东南亚、非洲等国家。因合资公司为生产型企业,并没有自己的全球销售网络,为拓展销售,与外方股东签订全球推广协议,由外方股东为合资公司的产品在境外进行推广,相应收取销售额5%左右的推广费用,双方有争议的,应在外方股东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资期满后,中方股东拒绝配合清算合资公司,并以外方股东和合资公司相互勾结、侵犯小股东利益为名,在本地法院对外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外方股东将历年收取的推广费退还给合资公司。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中方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在形式上已按《公司法》的要求,向目标公司董事会发函,要求公司董事会就追回推广费事项。受推广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公司就此事项向外方股东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方股东认为,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仅适用于侵权,且明确行权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向外国法院起诉的做法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而其以有权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君合的创新实践----发现《公司法》漏洞,君合意见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君合团队作为外方股东的代理人,明确指出,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因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不应局限于狭义的侵权,还应包括违约以及利用合同关系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对于合同关系,就应当尊重合同本身的约定,不能以公司未刻板按照《公司法》的字面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认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从而赋予股东诉权。
君合团队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最终裁定中明确了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使用情境不仅限于侵权,也应包括违约公司经股东督促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驳回了中方股东的起诉。
三、君合的进一步探索和突破----通过人大代表提出《公司法》修改议案
该案引发的更为深远的问题是,法律仅规定“代表诉讼”而不允许“代表仲裁”,如公司与相对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约定的是仲裁,无疑将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股东陷入两难境地:在表面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轻易规避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而在公司管理层与相对方串通的情况下,善意股东又因其不是公司与相对方之间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完全隔离在公司与相对方的仲裁之外,难以保护公司乃至自身利益。
四、君合的专业精神----勇于挑战,推动法治进程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关键在于不断完善。君合律师事务所的此次实践,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诠释,也是对法治进步的积极贡献。在未来的法律服务中,君合将继续以专业、精准的法律实践,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