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论文8篇

据统计,2004年9月,全国汽车贷款余额是1741亿元,而10月份,全国汽车贷款已经到了1833亿,其中整个汽车贷款坏账1000亿。汽车贷款坏账的居高不下,重要的原因之一是,贷款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不能遵守履约及时还款。

这反映了当前我国社会消费信用环境不成熟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在目前全社会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暂时还无法建立的情况下,银行只有对借款人的资质条件进行规定。如新办法中将借款人细分为个人、汽车经销商和机构借款人,对不同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资质条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对个人借款人,除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首期付款支付能力外,强调要求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具有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固定和详细的住址。

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是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二是完善的法律环境;三是提高消费者素质。

2金融机构问题

在国际上,汽车销售融资机构主要有三类:一是商业银行;二是独立的信贷公司或财务公司;三是汽车公司专属的融资机构(见附表)。

商业银行的优势是资金雄厚,但是,业务范围广泛,难以专注于汽车的销售融资。汽车公司所属融资机构,专业性强,与汽车生产和销售关系密切,有利于专注汽车销售融资,但资金能力往往有限。而独立的信贷公司或财务公司,则介于两者之间。

在欧美国家,仅仅20%的汽车融资业务由银行兼做,80%的市场份额则由汽车金融公司所占据。

3信用担保公司问题

当贷款购车在发达国家大行其道时,我国的汽车信贷却因难以突破风险瓶颈而止步不前。银行界人士认为,汽车信贷模式尚未定型,存在手续复杂、速度慢、收费高等不足,而这一些瓶颈目前只能靠专业的信用担保公司来突破。

3.1手续复杂

按照各银行现行的规定,贷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户口簿、月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个人名下资产及收益证明等,如果你选择信用担保,还须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有的还要提供结婚证、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单位工作证、公务员证、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纳税单据等。

而目前担保公司只需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有效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

3.2速度缓慢

但担保公司通过家访的形式,只要能认定贷款人收入稳定,有还款能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就能保证在三天内让客户提到车。

3.3收费偏高

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在没有专业的信用担保公司之前,消费者在向银行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情况下,还要向保险公司购买数千逾万元的贷款保证保险,以获得银行贷款。

但专业的信用担保公司不需要购车者提供担保人,也不要消费者购买贷款保证保险,而且贷款利率比直接到银行贷款低10%。

中国汽车销售市场上车贷的四种主要模式: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银行+保险公司、银行+经销商和银行直接面对客户。一般情况下,中国的车贷保险大多是与银行捆绑销售,消费者买车向银行贷款,银行为规避风险,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一份车贷保险,当消费者没有能力或者拖欠贷款时,风险便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保险公司为道德风险埋单的金额超过预支额度时,就不得不选择退出和打破原有的运作链。保险公司此前退出,主要原因是车贷保险的经营风险巨大,不仅赔付率高,而且保险公司还不得不花很大的精力应对层出不穷的骗保事件,使得保险公司亏损严重。在保险公司退出保证保险之际,银行不得不花大力气接过一直由保险公司代劳的风险调查、约束和控制工作。

车贷市场因为风险的存在,才体现出专业的信用担保公司的价值。

4汽车金融公司的出现及受到的限制

汽车金融是指在汽车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由金融及非金融机构向汽车生产、流通及消费环节提供的融资及其它金融服务,包括对生产商、经销商提供的短期融资、库存融资和对用户提供的消费信贷或融资租赁等,是汽车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中所涉及到的资金融通的方式、路径,包括从资金供给者到资金需求者的资金流通渠道。

汽车金融公司在国外的发起形式多为如下三种:一是大的汽车制造企业单独发起设立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大都只销售自己的产品,属于“大汽车制造企业附属型”,如“福特汽车信贷公司”、“通用汽车票据承兑公司”等;二是一些大的银行、保险和财团单独或者联合发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属于“银行、财团附属型”;三是一种以股份制形式为主、运作灵活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这里提到了汽车金融服务。所受到的限制:

4.1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受到限制

4.2汽车贷款利率受限制

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不能像国外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放贷利率,并且通常执行的是零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得超过30%、最多下调不得超过10%。利率浮动本来是汽车金融公司最大的市场竞争优势,但这一规定使得汽车金融公司竞争优势大减。

国外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满足资金的需求。但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只有两个方法来融资:其一是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其二是向金融机构借款。接受股东存款没法从根本上解决资金问题,而向金融机构借款难度更大。因为,银行本身也在开展汽车信贷业务,是汽车金融公司在车贷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如果单单靠自有资金发放汽车贷款来拉动汽车的销售,其间的困难将会相当大。

汽车金融公司只有通过与国内商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市场的细分将是大势所趋。外资汽车金融公司具有专业化优势,其在很多发展中国家积累了成功的实践经验,在全球范围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双方会结合各自优势探索建立广泛的合作、合资关系,这种合作可以分为外部合作与内部合作两种方式。内部合作是指汽车金融公司负责消费者的信用评价、贷款回收和还款保证,银行则负责放贷并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实际上,也就是银行业务外包方式。外部合作是指外资金融公司自行向消费者提供汽车信贷,银行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以综合授信、资金结算、相互为内容的各项业务。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最可行的是加强外部合作。

因此,对于汽车金融前景,我们应该乐观一些,未来3年内中国将释放出500万辆以上的消费潜能,汽车消费保持20%至30%的增长率,到2008年,中国的汽车市场将达到740万辆,成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全球第三大汽车市场。无论是外资金融公司还是中资银行都会在中国汽车信贷市场上大显身手。

参考文献

1尚春香.解读汽车金融管理新办法[N].国际金融报,2005-03-24

2杨金凤.车贷市场即将变局谁来分食汽车金融大蛋糕[N].华西都市报,2003-10-20

关键词汽车消费信贷金融金融公司

1消费者诚信问题

另一个原因则是因为汽车价格竞争激烈,导致消费者出现心理误区。车价下降得太多太快是汽车消费信贷坏账大幅增加的主要原因,购车者觉得自己以前买的车不断贬值,与其继续还贷款,还不如再买一辆新车,而银行顶多是把车收走,没有其他更好的催还贷款的办法,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二手车的价值肯定不足以抵消贷款,银行的车贷坏账只能是节节攀升。

国外汽车工业经过百年的历史发展,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由最初的全款支付方式,转化为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这为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已经比较成熟。本文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汽车消费信贷为研究背景,得出了其消费信贷的特点。

2.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多样化

2.2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全面

随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扩张和竞争的加剧,毕业论文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逐步扩大,应消费者的要求,设立了产品咨询、融资、租赁、保险、零部件供应、维修保养、新车抵押和旧车处理等领域,从而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对汽车生产销售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在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为客户提供信用卡,使其在保险、维修、燃油的同时也享受了低利率透支的待遇。在美国,客户不仅可以获得汽车贷款服务,也可销售各种形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2.3风险管理比较完善

2.4具有健全的法律保证

3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存在的问题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高级消费用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国家比较成熟的金融市场来看,汽车消费金额的60%~70%都依赖于贷款。然而,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比较晚,汽车市场还不能与发达国家的相比,特别是中国汽车金融市场起步不过10年,还存在着包括市场主体、服务产品单一以及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完善和不规范等问题。

3.1汽车金融服务主体比较单一

3.2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质量低

消费信贷其实是一种金融服务,所以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该市场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信贷并不是单指将车卖出,还必须将售后服务纳入这一过程中。目前,多数提供消费信贷的机构已清楚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均以自营或联合等不同的形式提供汽车销售一条龙服务和售后服务。然而售后服务的深度与细致度方面,国内与国外之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3.3风险防范机制不规范

金融机构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都把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放在首位。金融机构贷款与否,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个人征信制度,因此金融机构对借款者的偿债能力及资信状况都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这就极大的缩减了信贷的规模及范围,从而影响了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汽车工业的发展与壮大。在信用制度不完善而消费者可提供的抵押物有限的情况下,银行为了降低汽车消费信贷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办履约保证保险[2]。然而,保险公司这时既要承担车贷保险的风险,又要承担道德风险,巨大的风险则是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这种情况下,银行极有可能失去有效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从而延缓了汽车销售速度。

3.4法律制度不健全

4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对策分析

(2)汽车消费信贷必须建立在以个人信用管理为业务核心的基础之上,要具备一套完整的、有效的个人信用管理技术和办法,从而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信用管理体系应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部分。贷前的工作主要是针对个人资信水平、财产状况、收支状况调查与评价;贷中的工作主要是个人信用状况监控,观察是否及时的偿还贷款,财产状况有无重大变故等;贷后工作则是对个人信用风险处置,并对其结果利用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3)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车贷险的风险广泛复杂,单凭保险公司的能力是远远不足的,而由于贷款银行的业务比较多,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也较少,其力量也是不足的,所以更科学的方法是加强多方合作。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者形成一个联盟,共同拟订合作协议,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这样就可以借助银行资金的优势、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经销商的担保,减少风险,化解危机,维护汽车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4]。

5结语

参考文献:

[1]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1-6.

[2]吴勇.浅谈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出路[J].重型汽车,2004(3):1-4.

[3]赵萍.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发展的问题与出路[J].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9):3—5.

[4]郭珩.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初探[J].市场周刊,2003(10):23—25.

这反映了当前我国消费信用环境不成熟和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在目前全社会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暂时还无法建立的情况下,银行只有对借款人的资质条件进行规定。如新办法中将借款人细分为个人、汽车经销商和机构借款人,对不同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资质条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对个人借款人,除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首期付款支付能力外,强调要求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具有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固定和详细的住址。

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是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二是完善的环境;三是提高消费者素质。

按照各银行现行的规定,贷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户口簿、月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个人名下资产及收益证明等,如果你选择信用担保,还须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有的还要提供结婚证、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单位工作证、公务员证、私营营业执照副本、纳税单据等。

汽车销售市场上车贷的四种主要模式: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银行+保险公司、银行+经销商和银行直接面对客户。一般情况下,中国的车贷保险大多是与银行捆绑销售,消费者买车向银行贷款,银行为规避风险,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一份车贷保险,当消费者没有能力或者拖欠贷款时,风险便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保险公司为道德风险埋单的金额超过预支额度时,就不得不选择退出和打破原有的运作链。保险公司此前退出,主要原因是车贷保险的经营风险巨大,不仅赔付率高,而且保险公司还不得不花很大的精力应对层出不穷的骗保事件,使得保险公司亏损严重。在保险公司退出保证保险之际,银行不得不花大力气接过一直由保险公司代劳的风险调查、约束和控制工作。

4汽车公司的出现及受到的限制

汽车金融公司在国外的发起形式多为如下三种:一是大的汽车制造单独发起设立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大都只销售自己的产品,属于“大汽车制造企业附属型”,如“福特汽车信贷公司”、“通用汽车票据承兑公司”等;二是一些大的银行、保险和财团单独或者联合发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属于“银行、财团附属型”;三是一种以股份制形式为主、运作灵活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这里提到了汽车金融服务。所受到的限制:

国外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满足资金的需求。但国内的汽车金融公司只有两个来融资:其一是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其二是向金融机构借款。接受股东存款没法从根本上解决资金,而向金融机构借款难度更大。因为,银行本身也在开展汽车信贷业务,是汽车金融公司在车贷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如果单单靠自有资金发放汽车贷款来拉动汽车的销售,其间的困难将会相当大。

汽车金融公司只有通过与国内商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市场的细分将是大势所趋。外资汽车金融公司具有专业化优势,其在很多中国家积累了成功的实践经验,在全球范围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市场信誉。双方会结合各自优势探索建立广泛的合作、合资关系,这种合作可以分为外部合作与内部合作两种方式。内部合作是指汽车金融公司负责消费者的信用评价、贷款回收和还款保证,银行则负责放贷并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实际上,也就是银行业务外包方式。外部合作是指外资金融公司自行向消费者提供汽车信贷,银行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以综合授信、资金结算、相互为的各项业务。从实际状况来看,最可行的是加强外部合作。

1.2增强汽车企业的竞争力我国汽车产业虽然发展迅速,却没有几个真正能够在国际市场上站得住脚的大企业,中国想要发展为汽车强国,就要真正的与世界汽车的发展接轨,发展为大型汽车集团才能增强国际竞争力。世界知名的大汽车企业大众汽车设立了专为汽车消费融资的信贷公司,其公司不仅有规模庞大的优势,消费信贷服务也是该汽车集团的重要发展手段。中国汽车想要更好的发展,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的推广势在必行。

2国内外汽车消费信贷的对比分析

2.1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分析

2.1.1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最开始的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发展于二十世纪初期,1919年美国通用公司成立了第一家汽车消费信贷机构,紧接着在1949年德国大众公司也成立自家的信贷银行,即如今的金融服务公司,1959年福特公司也成立了信贷公司,为全球几千万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与40多个国家的汽车经销商建立贸易合作关系。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使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体制更加完善,贷款购车也成为了国际购车最普遍的方式。据统计,全球有70%的私人用车是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在美国、德国贷款购车的比例就高达80%、70%,连经济条件比较落后的印度也有60%的贷款购车比例。汽车消费信贷使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阔,是汽车产业的强力催化剂。

2.1.2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成功原因分析

(1)超前消费观。超前消费也可以说成“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在国外,超前消费是一种时尚消费方式,是社会生活的乐观体现。美国民众就是很好的超前消费代表。美国在1999年的消费信贷为15330亿美元,占其总GDP的16.19%,到2006年,消费信贷总额为24050亿美元,占其总GDP的21.2%,消费信贷的年增长率以每年4%的速度在增长。国民超前消费观的广泛推崇不仅刺激了消费,而且加快了经济增长的步伐。美国是目前世界上消费信贷最为发达的国家,80%的贷款购车率给美国汽车市场强有力的支持。

(2)丰富的消费信贷机构和服务内容。在国外,汽车消费信贷的机构主要有汽车金融公司、银行、汽车经销商、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其中商业银行成为汽车消费信贷的主要供应商,而汽车金融公司是提供汽车消费信贷的主体。汽车金融服务中除了基本的信贷服务之外,还包括融资租赁、购车储蓄等其他业务,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在面对不同消费人群,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还推出专门针对学生购车的信贷品种,来吸引年轻消费人群,以此来提高群众对该品牌的忠诚度。

(4)完善的法律体系。英国、日本等国家都具备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如日本制定的《分期付款销售法》就立意为消费者服务,对贷款购车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英国的《消费信贷法》对企业和个人都具有威慑力,提高了消费者的信用意识,也使企业在商业运行中有更好的发展。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了消费信贷的高度发展进程。

2.2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分析

2.2.1国内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1998年央行出台《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业务逐渐发展起来。从1998年至今,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经历三个阶段,分别是:1998年至2003年的高速发展阶段,2004年至2006年的萎缩调整阶段,2007年至今的竞争扩张阶段。经过十几年的不断调整和创新,中国汽车消费信贷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汽车信贷业务在我国的渗透率还不够高,银监会数据显示,中国五大行在2013年第一季度的消费贷款余额为65537亿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为58310亿元,占据绝大部分份额;而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472亿元,所占份额较少。

(1)传统思想观念的束缚。中国百姓习惯远期消费,将预期想要购买商品的资金准备齐全才会去购买该商品。传统的全额付款方式购物会使消费者在潜意识里认为汽车是高档消费品可以不作为购买目标,传统观念的束缚阻碍了新消费观的通行。

(3)潜在消费市场未挖掘。大部分消费信贷客户都集中在上海等一线大城市,而消费水平正在逐步提升的二三线中小型城市的消费市场尚未被挖掘开发。上海的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就占该公司金融业务的七成比例。而相比之下,二线城市的武汉在调查居民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意愿时,仅有32%的居民愿意选择信贷方式购车。武汉作为东风汽车公司的发展基地,其汽车销量逐年递增,面对如此广阔的汽车销售市场,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也应当在此大力展开,其消费市场有待挖掘。

(4)法律法规不完备。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开展不过十几年,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家在法律法规的方面没有制定关于消费者和汽车经销商的直接维权法和制约法,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章可循,导致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在1998年出台的《汽车消费信贷管理办法》早已经不适应当今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而新的管理条例还未出台,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够严的局面导致许多拖欠还款等问题,也使各金融机构提高申请贷款购车的各项条件,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发展受到极大的阻碍。

3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未来发展对策

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国外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对于将此业务开展才十几年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国情和国民经济的未来发展方向,不断完善和改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的进一步开展,才能起到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1改变消费观思想决定意识,意识决定行动。只要当思想观念发生改变才能使人们自主地去参与到生活消费享受中来。人们有意识的去享受高水平的生活,就要改变消费观,使超前消费超前享受不再只是空想。

3.1.1依靠金融机构和媒体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方式对消费信贷进行知识普及让人们对消费信贷的知识有所了解,并通过调查采访的方式询问百姓有哪些困惑并统一收集建议,将问题解答后以同种方式反馈给民众。

3.1.2针对不同的消费人群采取不同的业务推广思想中年群众的理财意识多为储蓄首选,可以通过宣传合理理财方式间接地向群众推广将储蓄购车的经费进行其他投资,转而选择信贷购车方式。年轻一代是汽车需求较旺盛的群体,能很快接受超前消费的思想,是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主力军。

3.1.3社会有保障才能促进消费要使百姓能够放心大胆的选择自己有所需求的消费,前提是社会制度要有保障,在医疗保险和社会福利以及教育工作上有所改进和安抚,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在减少后顾之忧后才能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

3.2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除了查证购车者的资产价值之外,就是评估其个人信用记录。在我国个人信用的评估具有不确定性,阻碍了业务交易的进行。

3.3健全法律法规法律是公民维权的保障,随着消费者维权的意识的增强,因信贷业务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但是关于信贷方面法律的欠缺导致交易双方都有很大损失。

3.3.1制定维护借款方的法律借鉴美国的《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平等法》等维护合理公平信贷环境的法律,我国也可以制定类似的法律维护贷款者的合法权益,在保证贷款者享受平等权利的前提下,进行合法信贷。

实践中,这类业务的基本作业模式是:购车人先与汽车经销商签定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此时,购车人在这个业务体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购车合同中是购车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购车人信用道德严重沦丧、社会基本信用体系的缺失、国家机构信息封锁和不作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严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结合,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购车人有意识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发生了借款不还款的现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银行和保险公司。

综合已经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案件的情况,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类型:

1、假冒他人身份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

2、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伪造的购车证明签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3、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婚姻证明、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

4、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与多家银行、多家保险公司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5、多车多贷,即:存在多个购车关系,借款关系及保险关系;

6、套贷,即:虚增购车价格,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7、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

8、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法人单位。

9、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在借款人发生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纷纷以借款人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有的银行列汽车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视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而定),提讼或仲裁,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2、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或者保险赔偿责任;3、经销商承担连带或其他责任(多数案件中,经销商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二、关于银行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问题

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是案件纠纷的一个部分或者一个环节,对于《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1)对于经过审查认定,确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对于涉及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的案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革或撤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对于涉及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等案件,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

2、对于《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债务人抗辩实际履行情况与《借款合同》、《购车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相同,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2)《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不同,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3)《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数量高于债务人实际购车数量,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4)一车多贷,但债务人仅使用了其中一笔贷款;(5)贷款部分被债务人挪作它用,部分由经销商使用;(6)债务人即未提取车辆,亦未是收到贷款;等等。

对于涉及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行为的案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有效来认定。

有些案件,债务人在法庭上抗辩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上签字,债务人没有使用或仅使用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均被汽车经销商挪用。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本身还是应当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对于责任的承担,则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有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当银行既债务人,又要求经销商(如:经销商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提出上述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的,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债务人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的偿还责任。因为此时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是经销商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偿还本息的差额,冲抵本金。由于经销商同时又是担保人,在对其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要对债务人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如果银行仅债务人,或银行虽一并了担保人,但经销商与担保人不是同一法人,债务人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时,应追加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按前述原则处理。如果经销商下落不明,则可以按已查明的合同真实履行情况直接判决全部或部分的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告知银行有向债务人经销商要求返回其余贷款的权利。

(3)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且经销商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被债务人实际使用处理。

三、关于案件中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这类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姑且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观点看待。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来说,意见分歧也很大,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一种保证担保,谁也说服不了谁。

司法实践中,经过一番周折后,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签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定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实践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定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的案件中还有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既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三)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程序法问题

2、关于借款人(投保人)恶意欺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法院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在审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如发现借款人(投保人)恶意欺诈并涉嫌刑事犯罪的,视情况分别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银行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贷款损失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调处的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由哪一方承担最终贷款损失风险的纠纷,此纠纷并非以借款人(投保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所调处的范畴,故此类案件显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于此类案件,只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人恶意欺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即可依法调处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需终止案件的审理,更不宜驳回银行的,至于借款人的恶意欺诈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两者只有度的区别而无质的不同,不影响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分担。只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恶意欺诈的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发现可能存在借款人与保险公司与银行中的一方面串通欺诈另一方的事实,同时在侦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才可终止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做出相应事实认定后再做处理。

(2)对于保险公司请求代位求偿权的案件。由于保险公司向借款人代位求偿的依据在于银行对借款合同权利的让渡,故该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保险公司和借款人,但所审理的民事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如发现借款人恶意欺诈并涉嫌刑事犯罪,且侦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可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主张权利;但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且没有处理贷款损失偿付问题的除外。

(四)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实体法问题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无论认为保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本身,还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2、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投保人恶意欺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行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欺诈骗保骗贷(实践中表现为伪造身份资料和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恶意欺诈所产生的后果并非保险所承保的范围。同时,由于保证保险独立于消费信贷,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信的调查也不代替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的调查,两者在保险关系和借贷关系中被欺诈的后果只能各自依法分别承担。依据《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可以以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要求司法上对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欺诈的认定尺度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只有在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并且投保人所隐瞒或虚构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重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欺诈。

3、保险公司可能享有先诉抗辩权

从许多法院反映的情况看,这类诉讼案件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人应当追加债务人及经销商(一般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保证保险的规定:“同一合同债务既设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因此,如果其它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对此做出了类似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不能在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如果银行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

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如果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三方协议”或全体协议中又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因为《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是为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而设定的条件,该条件的有无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故银行虽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其它协议中对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另有约定时,应根据该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银行仅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法院可不追加债务人及经销商参加诉讼。

也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以银行未先借款人或未先处分借款抵押物为由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不予支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

4、保险公司理赔后,如银行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偿;如借款人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能向借款人追偿。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借款人和银行均可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银行的贷款损失,借款人虽是投保人但并非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故应认为借款人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就是借款人向银行的还款责任,借款人就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再向借款人追偿。

5、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问题

司法上普遍认为,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未依约还贷的事实,援引《保险法》第28条第2款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规定,进行抗辩免责的,不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6、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一)纽亏性营销汽车营销市场中往往会出现客户厌恶某一产品的现象,为此汽车营销管理就需要变换市场营销策略,对产生这种负需求的原因有所了解,进而有步骤、有计划的采取有效措施,以尽可能扭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态度。

(二)刺激性营销如果消费者对某一产品漠不关心或者毫无兴趣,那么,该消费者就会呈现出无需求状态,这就需要汽车营销管理对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将消费者的兴趣与自然需求和产品本身联系起来,比如,大中城市消费者不喜欢微型汽车,而微型汽车价格有比较便宜,且款式新颖,农村客户在得知该汽车和摩托车价格不相上下时,就会将注意力转移在微型汽车上,以此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

(三)开发性营销通常某一产品在市场中都存在潜在需求,然而,市场上并没有这类产品,为此,就需要汽车营销管理者对最新汽车产品进行不断研发,并投放市场,以实现该潜在需求。此外,汽车营销管理类型还包括重整性营销、消减性营销等。

二、汽车营销管理中的问题

尽管我国汽车营销管理企业实现了迅猛发展,然而还是有大量不完善之处,必须对其不断提升与改善。目前国内汽车营销管理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汽车营销管理理念滞后由于不断深入的国际汽车贸易理念,使得我国汽车行业也逐渐学习国外优秀营销管理方法,然而,由于受传统汽车营销管理理念的制约,很多汽车企业仅仅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重视产品的销售模式与价格,不合理企业营销理念的运用,导致汽车营销模式出现形式化与表面化尴尬局面。

(二)模糊的汽车营销管理层次分析模糊的汽车营销管理层次分析具体表现为,汽车管理者存在不到位的消费者需求与心理分析,使得尽管制定了各层次的营销管理模式,然而依旧未获得理想收益,所以依照消费者不同需求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不具有可行性。单一的汽车管理模式具体表现为大部分汽车企业仅仅在服务、生产与销售汽车管理模式中局限着,对汽车销售业绩一味强调,并未做好汽车营销前提的战略调整工作。

三、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汽车营销管理模式

(一)不断提升销售人员综合素质,培养其汽车营销科学管理理念汽车营销管理模式中,一定要全面提升汽车营销人员与管理者的综合素质,由汽车营销管理者所选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汽车营销人员学习与掌握国内、国际先进的汽车营销管理理念,通过学习国际、国内先进汽车管理理念,并将该理念应用于汽车营销企业日常运营中,能够有效管理汽车营销模式。此外,需要强化培训汽车营销人员的心理与技能,确保企业竞争力与营销人员综合素质能够得到全面提升。

(二)对汽车市场需求层次进行深入分析,不断拓宽汽车营销管理市场通过何种方式将汽车最高价值提供给消费者,确保企业能够保持其特有的市场竞争优势,实现汽车行业战略目标,应该深入分析市场需求层次,对消费者心理与消费欲望进行充分把握,通过有效、科学、合理的汽车营销方式不断满足消费者需求,以激发消费者消费欲望。所以,汽车营销企业应该摒弃传统汽车营销理念,采用“由外而内”汽车营销模式,着重于市场变化与消费者需求,对汽车经营管理模式与汽车生产计划进行有效调整,对消费者不同需求与汽车营销市场在各阶段的变化,汽车营销管理者必须制定科学有效的汽车营销管理模式,通过发展的眼光解决汽车营销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切实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此外,以改变汽车营销管理模式的方式对消费者形成一种长期吸引力,以此不断拓宽汽车营销管理市场。

关键词:汽车消费;消费信贷;对策

汽车消费贷款是银行对在其特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的购车者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的一种新的贷款方式,在国外已经出现并发展了近百年,已经成为个人消费贷款中的支柱产品。在帮助金融业增加利润的同时,还把汽车产业和消费市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两者提供了巨大的发展动力。而在我国,汽车消费贷款尚处于起步阶段。

一.汽车消费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汽车产业一直处于增长态势,相对而言,汽车的金融服务相对落后。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这对调节汽车供求情况、提升居民购买力度、拉动经济增长都有着消极的作用。我国尚处于汽车消费信贷的起步阶段,银行机构虽然出台了一些关于汽车消费信贷问题的规定,但是在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汽车消费中的问题

1.消费者对于信贷消费的意识不强

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消费观念的影响,我国大多数的居民仍然保留着保守性的消费观念。对于“超前消费”的消费信贷方式还不能立刻接受,有些居民甚至表示这种信贷消费方式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消极的影响,从而对这种消费方式产生了抵触情绪。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在不断完善的阶段,这在侧面增加了居民对于未来收支预期的不确定性。信贷消费的方式给普通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很多消费者在进行汽车消费和信贷消费的取舍时,因为对于信贷消费的不信任,放弃了对于汽车的消费。

2.贷款主体较为单一

3.个人信贷机制较为落后

4.汽车消费信贷的担保问题

三、汽车消费问题的对策

1.提高消费者对于信贷的认识

为了提高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水平,必须从根本上提高消费者对于信贷的认识。这就要求政府加大宣传力度,有关部门通过媒介进行广泛宣传,让消费者了解到适度超前消费的优势,逐步扭转传统的消费观念,增强消费者对于信贷行业的信心。

拓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优质的服务是重中之重。由于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形成,可以采取汽车经销商与商业银行联手的服务方式。银行也应在业务申报、审批流程上进行恰当的精简。这样的联合服务模式有助于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双方各自成本。与此同步地,在行业内部,也要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3.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

4.完善贷款担保制度

完善贷款担保制度需要汽车经销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通力合作。三者联合起来以当前市场形势为基础,制定出平衡三方风险的担保制度,同时严密监控资金流向,对违规操作进行严厉打击。

根据现有汽车消费市场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政府部门应发挥其效能和作用。政府部门应该针对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制定出一套实用性强的法律法规,用以解决目前汽车消费过程中关于法律缺失方面的困扰。

希望通过以上提及到的措施,能为汽车消费信贷方面的发展提供参考,同时也希望在汽车经销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共同协调努力下,我国的汽车消费现状能够不断得到改善、水平也能不断提高,为人民的幸福生活做出应有的贡献。

结语:

汽车消费贷款是银行对在其特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的购车者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的一种新的贷款方式,在帮助金融业增加利润的同时,还把汽车产业和消费市场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两者提供了巨大的发展动力。而在我国,汽车消费贷款尚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只有针对问题相应地采取措施,才能保障汽车消费稳健、快速的发展!同时也希望在汽车经销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共同协调努力下,我国的汽车消费现状能够不断得到改善、水平也能不断提高,为人民的幸福生活做出应有的贡献。

[1]宋芳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的发展前景与对策建议[J].浙江金融,2009(1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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