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凌晨在一起单车事故中身亡,留下总额超千万元的寿险和意外险保单。可他的妻儿在申请索赔其中一份300万元的意外险时,却遭遇到拒赔。保险公司于是成了被告。不过,这次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做法,二审也维持了原审判决。
丈夫事故身亡
妻儿索赔巨额保单被拒
2015年1月20日2时40分许,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杏林大桥(进岛方向)引桥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与桥体护栏发生碰撞后右侧翻起火,造成车辆烧毁,驾驶员当场死亡。
这起事故中的死者姓陈,2014年5月,他通过网络投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史带保险)的保险产品“众悦人生: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计划C”。2014年5月2日,史带保险签发相应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及烧烫伤(该项目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2100元,受益人法定。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某的妻儿向史带保险报案,但保险公司却不予赔付,并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
史带保险拒赔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
死者在投保时究竟存在哪些情况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
据史带保险称,根据公司规定,涉案保险要求投保人填写《财务告知书》,其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现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而根据史带保险事后的调查,死者陈某某当时符合要求的保险共有15份、保额合计785万元,但他在填报史带保险的《财务告知书》时仅填写了2份保险、保额合计30万,系故意不如实告知。
史带保险认为,陈某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基于这一情况,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知晓陈某某未如实告知情形之后三十日内,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向陈某某家属寄送解除通知书,保险合同已告解除,其有权拒绝赔付。
赔付未果,陈某某的妻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带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赔偿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本案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成立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三是合同解除权要在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
法庭审理查明,陈某某在史带保险投保前,已投保生效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5份、保额总计高达700余万元,但其仅告知其中2份、保额共计30万元,显然未如实告知。陈某某在2014年4月22日至4月27日投保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0份、保额共计超过500万元,距离投保系争保险最长仅十余天,难说因遗忘过失而未告知。而且,陈某某生前曾取得保险从业资格并兼职保险代理,对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据此法院认定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须根据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进行全面、客观考量。本案中,陈某某投保系争保险时已有的有效寿险及意外险保额共计超过700万元,加上系争保险保额300万元,总和已超千万。即便如其生前工作公司所述,陈某某年收入约50万元,千万保额已远超其年收入10倍,该情形客观上存在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符合被告的拒保条件。法院认定,陈某某故意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法院因此判决,被告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