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启明刘东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张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林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被告张世华驾驶车辆撞死犬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四川省关于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九条规定“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原告胡启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犬只拴养或圈养,致使犬只进入车辆行驶的道路,遭遇交通事故,故胡启明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至于事故中死亡犬只的价值问题,原告胡启明仅提供了宠物店收据及照片,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中死亡犬只就是宠物店照片中的秀比特犬。故本案中死亡犬只的价值无法判断。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撞死犬只10000元之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撞死犬只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亦缺乏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元,由原告胡启明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长:罗升超
书记员:李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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