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6号文第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存款保险费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
《存款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是,106号文规定的存款保险费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不考虑风险差别费率。
2、实际缴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税前扣除。
存款保险保费税前扣除实行收付实现制,当年计提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缴纳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仅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106号文第四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106号文第二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5]147号)规定,保费基数=本外币各项存款-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境外同业存放-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定不予保险的存款。
每年1月10日之前、7月10日之前,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计算本机构上年7月-12月和本年1月-6月的保费基数和应交纳保费数额,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7月15日之前将核对无误的数据逐级报送至人民银行总行。
因此,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限额=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保费基数×万分之一点六。
(三)、明确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范围。
106号文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保费基数与存款保险费率的乘积。如果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费率低于0.016%,那么在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费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保费基数与实际存款保险费率的乘积;如果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费率高于0.016%,那么在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费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保费基数与0.016%的乘积。这里的存款保险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机构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允许扣除。但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税收滞纳金范畴,可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切不可根据106号文此条规定得出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