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诉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和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市瓯海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德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驾驶闽JJ2117号小型汽车从寿宁县南阳镇方向开往鳌阳镇,途经寿宁县东区龙庭国际门口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寿**医院和福建医**和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重度复合脑外伤、颅底骨折等。此后,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另外,被告驾驶闽JJ2117号小型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于平安温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平安**支公司,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由于被告张**的过错,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0598.37元。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温州**公司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部分120000元;2、原告余下的损失共计190598.37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未理赔部分由被告张**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受伤等级和合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此外,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第三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投保人范**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持有异议,同时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其免责条款,第三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即使合同存在,但投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另,司法鉴定非医保部分,其中转院到福州治疗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不属医疗费项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肇事车辆原车牌号浙C2090K小型轿车于2012年5月7日通过汽车交易市场以62000元价格出售并过户给范**,该小型轿车重新挂牌闽JJ2117号,车辆所有人系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肇事车辆的借用人。
2、2012年12月20日18时20分,被告张**驾驶闽JJ2117号小型轿车从寿宁县南阳镇方向开往寿宁县鳌阳镇反向,途经寿宁县东区龙庭国际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寿**警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第35092412012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2年5月7日浙C2090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温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4806001900043232995;2012年5月8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5、2013年8月29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A1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的损伤为脑挫裂所致遗忘综合症,属IX(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治疗终结后60日;营养期为60日。
6、原告在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计34327.83元(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号为03034460,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号为:04995214、05010171、05008173、05023251);原告在福建医**和医院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计74168.74元(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号为:01087660、01370354,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号为:11374489、11374498);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心支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在寿**医院、福建医**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非医保费用29514.17元。
7、被告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同时,原告吴**与被告张**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除法律规定或根据法院判决应由被告张**承担的赔偿部分外,被告张**一次性补偿原告3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医疗非医保部分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予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此外,原告还主张住宿及伙食费计3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住宿费应当以实际有效开支发票为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方式为张**、吴**、闽**院医生,未能证明该住宿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而且有一部分是在寿宁住宿的发票,原告在寿**院住院期间不需要在宾馆住宿,同时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住宿及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治疗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且亦未对张**、吴**、闽**院医生的住宿发票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住宿及伙食费计3000元,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张**不持异议,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三次出院小结均未医嘱增强营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虽没有医嘱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需一定的营养恢复,并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营养期及其自购药的情况,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9993.40元(根据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979元/年12个月21.7558天)。经质证,被告张**不持异议,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举证,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或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天数重叠二天应予扣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6天,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可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予认定7412.38元(34547元/年12个月21.7556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不持异议,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该伤残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审判实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可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3张为据。经质证,被告张**不持异议,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提供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伤情经过二次鉴定,第一次在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其鉴定费为186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好转,第二次在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鉴定费支出1800元,两项鉴定费共计36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确定伤残等级、进行保险理赔等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属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但原告主张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6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本院无法审查其鉴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该鉴定费1860元,应不予确认。对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支出1800元,可予以认定。
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86412.98元,其中:医疗费110147.67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95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误工费17540.63元、护理费7412.3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
二、医疗非医保部分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认为,被告**心支公司提供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上签名与投保人范**的签名不一致,同时司法鉴定中对原告转院到福州治疗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而不是医疗费;另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其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即使合同存在,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瓯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商业三者险赔偿款91412.9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5485.83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吴**负担571元、被告张**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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