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平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为妻子崔*在2011年4月15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投保了智盈人生万能保险,人身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重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原告之妻崔*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3公里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身故,可交警部门认定崔*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车辆未登记,但原告之妻崔*驾驶的确实是两轮电动车。在原告递交理赔申请后,被告告知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正常理赔。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合同成立期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寿险保险金132683.7元(身故保险金15万元减去被告已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17316.3元)。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11日7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3公里100米处(进京方向),王*驾驶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车门,遇原告之妻崔*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崔*又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受伤,崔*经怀*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涉及死亡事故,崔*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终止本案保险合同,退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17316.3元,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本案应属于理赔范围,故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人寿险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中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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