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原告:杨树岭,男,32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陈庄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
负责人:董晓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杨树岭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树岭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6年3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以免赔20%,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树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母亲死亡;
3.2006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相应赔偿;
4.户口本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当庭提交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2005年2月24日保监发[2005]18号《关于废除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用以证明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并证明该公司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于原告杨树岭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告是否与其父母分家另过、是否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不影响其与父母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已经失效,但该文件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合理,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被告据上述约定认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母死亡,原告与其母互为家庭成员,故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有理由免赔。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予保险理赔。
一、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树岭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杨树岭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的20%,杨树岭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树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