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渡村村委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李**、被告七渡村村委会代理人隗合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其与七**委会系雇佣关系,其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系村委会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的车辆驾驶人系龚*驾驶,
被告七渡村村委答辩称,一、龚**的×××号车停车地点不当,停放地点是施工工地,该车损坏龚*负有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纠纷已经解决,原告不能再起诉。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41分,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陈**的(车牌号为×××)轿车由龚*驾驶并停靠在房山区涞宝路停车场内,被告李**驾驶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七渡村村委会所有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之发生溜车碰撞事故,造成陈**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现场查验处理,并作出编号为NO4896623号《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与陈**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陈**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其与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向陈**支付了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32777元,陈**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车牌号为×××机动车辆保险权益依法转让给我公司。
另查,李**与七**委会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三轮车系七**委会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履行村委会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外人陈**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其所有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修车费明细及发票、机动车辆索赔书、理赔给付记录、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在2012年9月2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中,造成保险标的×××号车辆受损,且依据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尹**为全部责任。因此尹**应对其所造成的×××号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北京和其坊酒店有限公司,故尹**应对北京和其坊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和其坊酒店有限公司确认紫金北京分公司已付赔偿金,并将其取得赔款部分的向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紫金北京分公司。紫金北京分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北京和其坊酒店有限公司对尹**请求赔偿的权利。紫金北京分公司向尹**主张赔偿金2512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金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二万五千一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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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