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讯1月3日消息,江苏银保监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显示,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财务数据不真实、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51万元,责令停止新业务9个月;责任人魏宁被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责任人卢建伟被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8〕12号
被处罚单位: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地址: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88号弘基财富广场1号楼1022室
主要负责人:魏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江苏保监局对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财务数据不真实
2017年你公司技术、信息等服务费列支不真实,咨询费收入不真实,经纪业务往来记载不真实。
二、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你公司开设尾号为0161的基本户代收代付保费,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你公司开设尾号为1246的一般户代收代付保费,上述账户并非独立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处5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9个月。
上述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处51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新业务9个月。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8〕11号
被处罚人:魏宁
身份证号:32082719641013****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江苏保监局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7年该公司技术、信息等服务费列支不真实,咨询费收入不真实,经纪业务往来记载不真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开设尾号为0161的基本户代收代付保费,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该公司开设尾号为1246的一般户代收代付保费,上述账户并非独立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你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9万元罚款。
上述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处1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苏银保监罚决字〔2018〕10号
被处罚人:卢建伟
身份证号:32022319780203****
经查,2017年该公司技术、信息等服务费列支不真实,咨询费收入不真实,经纪业务往来记载不真实。
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你作为主要经办人员,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