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王刚(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丁钰桐刘子学王荣光汪敬军倪建政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丁钰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常杰停放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常杰与被告丁钰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作为FV58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及被告丁钰桐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代烟台市文盛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307.5元,合计43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丁钰桐、王荣光、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宫继英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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