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银万世鸿福年金保险计划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的成立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本主险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见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11.2)均以该日期计算。

自您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我们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之日止,我们会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见11.3)。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11.4)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在扣除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1.5)。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我们根据本主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我们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

2.4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的生存保险金包括以下两项:

生存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见11.6)起,若本主险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小于40周岁(含40周岁),且于每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每年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给付1次生存金,直至保险期间届满前的最后一个保单周年日;若本主险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年龄大于40周岁(不含40周岁),且于每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6%给付1次生存金,直至保险期间届满前的最后一个保单周年日。

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我们将按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给付满期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1.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1.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1.10)的机动车(见11.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11.12)。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生存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生存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3)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见11.13)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本主险合同的红利领取方式为现金领取。

4.3

保单红利派发日期

红利公布日为每年的6月1日。若进行红利分配,红利派发日为保单周年日。

当本主险合同效力在红利派发日之前因合同解除、给付等原因终止,我们不支付红利。

5.1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2

保单贷款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我们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见11.14),也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10.2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贷款功能。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10.2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当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主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主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若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不参与红利分配。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主险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1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1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主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10.2

未还款项

未还款项包括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欠款及利息、欠交的保险费以及其他欠款。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后给付。

10.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可以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0.4

联系方式变更

10.5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1.1

保单年度

指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1.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本主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1.3

临时保障

临时保障指在您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我们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有别于您拟投保的正式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意外身故保障。

如果正式保单保险金额不高于20万元人民币,则临时保障以实际保险金额为限,若正式保单保险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则临时保障以20万元人民币为限。

11.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0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11.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1.6

保单周年日

指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11.10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1.12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1.13

会计年度

指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从每年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1个会计年度。

11.14

利息

保单贷款及欠款的利息将根据保单贷款及欠款的数额、经过的天数和当时的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由我们定期公布,将不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贷款利率+2%。但对于补交的保险费,我们将不收取利息。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4.保险费的支付

5.账户的运作管理

5.1账户设立

5.2账户价值

5.3保单贷款

5.4费用收取

5.5催告期

5.6账户结算

5.7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5.8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10.5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10.6争议处理

11.1周岁

11.2有效身份证件

11.3毒品

11.4酒后驾驶

11.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6无有效行驶证

11.7机动车

11.8利息

附表:年风险保险费率表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我们签发保险单或在保险单中批注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生效。

若您在投保主险合同时,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若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以我们在保险单中批注的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11.1)计算。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险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1.2)。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额外身故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根据您的选择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您可以只投保基本身故保险金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基本身故保险金责任的同时投保额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额外身故保险金责任。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我们承担的基本身故保险金责任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我们承担的额外身故保险金责任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第361日的零时开始。

基本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结算日(不含)前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账户价值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结算日(含)后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账户价值的105%给付基本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额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的首个结算日(含)后身故,我们将按额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疾病身故,我们将无息退还自最后复效日起收取的额外身故风险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者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1.3);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1.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1.6)的机动车(见11.7);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为数人的,您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经我们审核同意,您可在投保时或本附加险合同的犹豫期后随时交付追加保险费。

主险合同若有生存保险金以及红利,也将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追加保险费。

账户设立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本附加险合同为万能保险产品合同)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为履行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我们将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时在万能账户中为您设立本附加险合同的账户。

账户价值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账户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结算:

(1)投保时,您支付保险费后,账户价值等于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在此之后支付保险费,账户价值按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等额增加;

(2)我们结算账户利息后,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3)我们收取风险保险费后,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等额减少;

(4)如果您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按您部分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5.3

若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且积累有账户价值,您可以在犹豫期后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账户价值的9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您需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见11.8),也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5.4

费用收取

我们按约定收取下列费用:

初始费用

您交付追加保险费后,我们将扣除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追加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账户。初始费用占当期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为2%。

风险保险费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本附加险合同的额外身故保险金责任,我们将在额外身故保险金责任开始后的首个结算日起收取相应的风险保险费。每日的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1/365。年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程度以及额外身故保险金额决定。标准体应收取的每千元额外身故保险金额对应的年风险保险费请见附表《年风险保险费费率表》。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风险保险费的,我们将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

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当月的实际天数从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险费。若额外身故保险金额发生减少,我们将在保险单上批注并按照减少后的额外身故保险金额扣除风险保险费。若额外身故保险金额减少后导致当月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计入账户。

我们保留调整年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权利,并将在调整前30日书面通知您。年风险保险费费率在调整后将不高于附表《年风险保险费费率表》所列年风险保险费费率的120%。我们进行年风险保险费费率的调整后,将自调整之后的首个结算日起按调整后的年风险保险费费率扣除风险保险费。

5.5

催告期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账户价值扣除保单贷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且您自我们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保险费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会扣减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利息、欠交的风险保险费。

5.6

账户结算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1日。

结算利率

我们每月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

账户利息

我们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根据本附加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我们当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结算上月的账户利息。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时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我们最近一次已公布的结算利率结算当月的账户利息。

5.7

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我们每隔五年有权对保证利率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后公布新的保证利率,第一个5年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之后的保证利率若调整,将不低于调整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且须符合当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5.8

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若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且没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利息,您可在犹豫期后向我们申请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您申请部分领取时的账户价值不得低于2000元,部分领取后的账户价值不得低于500元。我们对您部分领取的金额不扣除任何费用。您申请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账户价值。

除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之外,若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收取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风险保险费,您的账户将被冻结并不计算账户利息。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如有保单贷款,您需先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若有欠交的风险保险费,您需补交欠费并支付按当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的365日的风险保险费。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并补交风险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能单独申请复效。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您累计申请的部分领取的金额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本附加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1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我们实收风险保险费少于应收风险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按最近一次实收风险保险费和应收风险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调整额外身故保险金额,并按调整后的额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额外身故保险金。

(3)致使我们实收风险保险费多于应收风险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计入账户。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风险保险费。

未还款项包括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后给付。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可以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合同效力终止的其它情况

除“2.4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之外,发生下述情况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险合同由于上述情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的,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10.6

本附加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保单贷款的利息将根据保单贷款或其它欠款的数额、经过的天数和当时的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由我们定期公布,将不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6个月贷款利率+2%,并不低于本附加险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但对于补交的风险保险费,我们将不收取利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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