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浙*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安盛保险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浙A号轿车向安盛保*保交强险等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
3、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共五份,证明王*支付事故第三者刘*医疗费29710.47元的事实。
4、(2013)杭余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受伤者刘*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给付,当时按不分项赔付。
5、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王*具有驾驶资格和浙A号车辆手续合法。
6、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天平汽车保*浙江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浙A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应分项赔付,王*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该事故认定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周*也应按责赔偿。另外,根据商业险条款,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金额6239.61元,该部分由王*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盛保险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业险保单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第16条规定,医疗费在审核后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金额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王*对安盛保险浙*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单条款系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王*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安盛保*限公司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总保额122000元),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2011年3月2日,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途经余杭区瓶窑镇时与被告周*驾驶的未登记无保险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撞上行人刘*,造成刘*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为事故受伤者刘*垫付医疗费29710.47元。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的诉请中的损失31745元(不含王*支付的医疗费29710.47元)由安盛保险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支付,因王*已经支付5000元,故该案件安盛保险浙*公司实际支付损失26745元;对王*为伤者刘*垫付的医疗费29710.47元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安盛保险浙*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盛保险浙*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为事故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后,要求安盛保险浙*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盛保险浙*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按责承担等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安盛保险浙*公司向王*支付赔款后,超过其应赔付的部分可向案外人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4710.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浙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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