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鲁F9G611号车辆,在被告处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共缴纳保险费用5529.3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受伤并构成伤残。经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伤者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了9000元,尚余8774.88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法院9540元,后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骆*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费单据。因骆*某某不予配合,原告无法提供。后原告将骆*某某及被告起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骆*某某确实花费治疗费3000元左右,但蓬莱市人民法院依据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理赔8500元,尚有9274.88元未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7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保险金数额。原告诉请的数额是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保管、救援费共计1777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的剩余部分费用,根据蓬莱市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第三者骆*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实际花费了3532.96元,而不是12000元。被告赔付原告的8500元包括第一次医疗费53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二次手术费3005.12元,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车辆保管、救援费28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原名称为天平汽车*台**公司。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9G61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共计5529.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附有相应保险条款的保险单。
二、2011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骆*某某相撞,致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骆*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2年1月28日,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骆*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52631元,本案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3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救援、保管费用280元,共计17774.88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余额8774.8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后原告按生效裁判文书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3年,原告以骆*某某称二次手术费只花费了3000元为由,将骆*某某及本案被告诉至蓬**民法院,要求判令骆*某某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手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理,蓬**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蓬辛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向该案被告主张权利之请求,与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原告因此主张权利无据,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理赔8500元,余9274.88元未予理赔。被告称,被告只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车辆保管、救援费28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应赔偿。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其各自主张骆*某某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根据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500元,余款9274.88元未予理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已赔偿第三者损失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对此予确认。
庭审中,对其拒绝赔偿原告的第三者的部分后续治疗费,被告称,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全部实际发生,故被告只赔偿实际发生的部分,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经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部分费用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另外,原告针对上述后续治疗费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也已经蓬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请求与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为由予以驳回,亦可以印证该部分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且该赔偿金总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因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500元,且原告本案中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余部分损失89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保险金89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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