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禅*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禅*公司)、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暴雨是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但是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有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及巡查制度。暴雨发生时,保安及值班人员完全有理由清楚知道车库被淹一事,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对业主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真正原因,故案涉事故损失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1、改判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向安盛*公司赔偿12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车险查勘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中*公司禅城分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二、中*公*分公司、中*公司与事故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保管合同义务及保管责任。中*公*分公司、中*公司与事故车主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明确约定中*公*分公司不提供保管,收取的费用仅包括车场清洁、照明、秩序维持等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保管费用。因此,中*公*分公司与事故车主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故中*公*分公司、中*公司无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公司禅城分公司、中*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安盛*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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