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林木火灾保险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林木种植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林木(以下简称保险林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品种符合国家林业部门规定;

(二)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林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的;

(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林木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直接造成的保险林木死亡;

(二)因发生火灾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行为造成保险林木死亡。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

(四)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林木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及保险林木以外的财产损失;

(二)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

(三)一次事故起火烧毁林木面积在10亩以下;

(四)树枝外部被火熏黑,树根没有完全损害,且在1—6个月内会长新枝、新叶的林木;

(五)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保险林木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林木的再植成本(或评估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

保险期间

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林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林木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林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林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林木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林木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林木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林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林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林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林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林业、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林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林木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林木火灾查勘定损过程中,保险人首先要测绘火灾平面图,其次求火灾面积,最后鉴定林木损失。损失程度的核定采用抽样法。抽样的样本应根据林相、树种、森林类型和林木被烧情况在整个火灾地区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地块,其抽取的面积一般不少于被烧面积的1%,而且要分布均匀。综合考虑被烧林木的统计株数和材积情况,对整个林木损失进行推算。具体公式如下:

损失率=(抽样调查地块内林木死亡株数/抽样调查地块内实有林木株数)×100%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可请有关专家鉴定,或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按照再植成本承保的,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面积×(1-免赔率);

(二)按照评估价值承保的,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损失面积-残值)×(1-免赔率)。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林木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保险林木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因保险林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保险林木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林地积水超过林木耐淹能力,造成林木死亡。

(五)再植成本:指挖树根、清地、挖坑、移栽、树苗、施肥、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六)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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