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7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浚**院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16日,安盛**公司对杨**所有的号牌为豫FE0609的长安轿车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中不含自燃、涉水行驶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额为77300元,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4430.86元。2015年2月6日23时50分,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浚县白寺乡面粉厂路南一辆长安逸动轿车着火,2月7日0时49分浚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进行处置,证明发生火灾的长安逸动轿车车牌照为豫FE0609。
一审法院认为
浚**院一审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保险金6957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杨**负担173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557元。
上诉人诉称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损火灾的原因不明,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涉案车辆是因内部改装线路引起的火灾,属于自燃,车辆未投保自燃险种,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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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9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