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您在投保时可以单独投保基本保险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同时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2.3.1基本保险
责任本合同的基本保险责任包括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重疾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以及中症重疾或轻症重疾豁免保险费责任。
2.3.1.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确诊时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3)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年交方式下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所在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乘以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所在的保单月度数(交费期满后为本合同交费年数×12)乘以本合同的月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交费年数”指您与我们约定的交费期间对应的年数。
本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月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若您在投保时未投保“2.3.2可选保险责任”,我们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您在投保时已投保“2.3.2可选保险责任”,我们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将豁免自确诊之日起本合同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2.3.1基本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
2.3.1.2中症重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中症重疾,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重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每种中症重疾最多给付一次中症重疾保险金,中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重疾保险金达到三次时,中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及中症重疾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2.3.1.3轻症重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每种轻症重疾最多给付一次轻症重疾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重疾保险金达到六次时,轻症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中症重疾及轻症重疾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中症重疾保险金。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及轻症重疾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2.3.1.4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仅给付一项。
2.3.1.5中症重疾或轻症重疾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中症重疾或轻症重疾,我们将豁免自确诊之日起本合同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2.3.2可选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可选保险责任为多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是否投保可选保险责任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若您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本合同的可选保险责任将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您未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我们不承担可选保险责任。
2.3.2.1多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可选)
多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包括“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
我们将本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分为3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详见本条款3.1“重大疾病的范围”。
(1)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后,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与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后,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与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重疾或轻症重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重疾保险金、轻症重疾保险金、多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您已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以及中症重疾或轻症重疾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