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及可选保险责任,在投保了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一、基本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并且该伤残达到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所列伤残等级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若不同次意外伤害造成同一部位或同一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保险责任
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投保人投保了可选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Ⅲ度烧烫伤的,本公司根据《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一)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可选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烫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部位烧烫伤时,本公司给付各项烧烫伤对应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部位烧烫伤,且烧烫伤面积不同时,以较大面积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烧烫伤面积较大,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前次烧烫伤面积较大,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以该被保险人的可选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可选保险责任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可选保险责任终止。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烫伤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醉酒、斗殴、故意自伤;
三、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肇事逃逸;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九、被保险人因流产、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
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二、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