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意险中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团体意外险中,公司利用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来规避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益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二、基本案情

三、法院裁判

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做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二份《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A造纸公司没有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法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至于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权益后如何支配,法律并无规定。如何支配是受益人的自由,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受益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的规定。张某与A造纸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已将该二份协议提交送达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被告领取保险合同赔偿款有合法依据,,并认为A造纸公司在劳务者纠纷中已经赔偿94725.57元,多于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两笔款项不同,团体意外保险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两份转让协议系重大误解下签订,要求改判。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A造纸公司是从B保险公司取得保险合同赔偿款,而不是从张某处取得保险合同赔偿款,张某主张A造纸公司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张某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判决后张某未再提起其他诉讼。

四、涉及法律问题及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本案在判决时,保险法解释(三)尚未出台。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时该条原文为“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正式颁布后更改为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在解释三出台前后,关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担忧就同保险法三十九条,害怕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正如本案所示问题。

对于人身险中受益人的设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不像我国保险法有如此严格规定,如台湾保险法未约定受益人约束条件,114条规定了“受益人非经要保人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权益转让给他人。”日本保险法第47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转让以及该权利为目的的质权设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行为除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发生效力。”美国保险法中对此问题更加自由,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领取保险给付金的权利转让出去,即转让收款权。美国80年代部分州曾出现临终给付协议,允许艾滋病人将身故后保险金转让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提前支付部分现金。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做了如此严格规定,就是因为曾经有企业为劳动者投保时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出现员工伤亡、企业赚钱的现象。2009年保险法修改后,许多企业和保险公司为了规避三十九条受益人的问题,改为保险金权益转让或索赔权转让。解释三出台后,转让更趋于合法化,但对于团体意外险此类保障型保险是否属于解释三中不得转让的情况,又出现新的争议。最高院对此的观点是区别保障性和投资型保险,有待进一步探讨。

回到本案,企业为规避用工风险,本该按法律规定投保工伤保险,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选择了商业保险,但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在张某与A造纸公司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中涉及的赔偿金额,本该是工伤保险支付,由于A造纸公司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只能自己赔偿。

A造纸公司要购买商业保险,本应首选雇主责任险而不是团体意外险,团体意外险多用来作为企业的福利,而不能替代企业的工伤赔偿。由于雇主责任险由财产险公司经营,而B保险公司是寿险公司,加上业务员的一些误导,造成A造纸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商业保险的分类并不清楚,认为团体意外险的赔付可以替代劳务者纠纷中的工伤赔偿。虽然两者金额接近,但组成和性质完全不同,如劳务者纠纷中的141327.25元包括医疗费26801.34元(33501.68×80%)、残疾赔偿金44984.30元(56230.38×80%)及其他赔偿项目。而人身保险中的90670.43元包括医疗费29110.43元,津贴156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

对于案由的选取是本案的一个诉讼技巧,对于类似案件,东莞中院的(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判决原告劳动者胜诉,法院将案由更改为委托合同纠纷,认为转让协议是委托协议,雇主公司受雇员委托领取保险金后应归还雇员。而选取不当得利,在要件适用上确实有一些难度,正如本案二审法院直接规避了争议问题,用不当得利的要件来应对了劳动者的上诉。

笔者认为现实中确实有一些重大事故需要企业和劳动者先行协商赔偿,而后企业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样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快速化解。团体意外险中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有助于企业快速处理事故和保险公司拓展业务,但在保险理赔和诉讼中应考虑企业是否已支付对价保险赔偿款,受益人对保险赔偿款是否知情,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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