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出院后因一足趾末节缺失(非拇趾),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李某单位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10日后收到保险公司答复,其残疾标准未达到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十级标准,不予赔付残疾保险金。
【拒赔分析】
按照国家标准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一足趾末节缺失(非拇趾),达到工伤十级残疾标准;
按照保险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足趾末节缺失(非拇趾),不符合人身保险十级伤残标准,需要大于等于两趾缺失,才可以认定为十级伤残。按此标准,上述案例中李某未达到残疾十级标准,故保险公司团体意外险不予理赔。
由于上述两个残疾标准并存,工伤定残标准相对较低,某些能达到工伤最低定残要求但达不到保险行业人身伤害最低定残要求的,保险公司自然不能赔付。
【差异分析】
那么,两个标准具体有哪些差异呢?部分举例如下:
注:以上仅为从文字角度说明举例,具体案例请以伤残鉴定部门最终评定结果为准。
【解决方案】
1、对于记名投保的意外险,由团体意外险调整为雇主责任险;但雇主责任险一般价格相对贵一些、理赔的时候相对繁琐一点,需要认定责任、提供劳动合同等资料;
2、对于不记名投保的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在投保的时候与保险公司沟通争取按照国家标准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进行伤残鉴定(大项目可沟通,中小项目或劳务施工合同一般情况下承保公司不会同意);
3、如果投保的保险是按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定残的,那么去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尽量去司法鉴定中心、并要求其按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伤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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